罪犯张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张某某,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捕前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附加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0日调入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2015年4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缺乏事实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5年6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过开庭审理,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罪犯张某某送达再审判决书后,监狱就该犯2015年1月19日被裁定减刑十个月的认定,以及是否可以继续再减刑的问题,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沟通,法院认为:“罪犯张某某的(2015)一中刑再终字第3297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均已失效。该犯的减刑监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监狱认为办理罪犯张某某减刑案件需明确几个条件,一是需要确定该犯2015年减刑时所使用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是否继续有效;二是需要认定该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三是待该犯所获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情况符合提请减刑假释条件后,再向市监狱局报告,决定是否启动提请减刑程序。 首先,监狱狱政管理科根据相关规定,将张犯的再审情况经请示市局后,认定该犯2014年所获得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为有效奖励,可以继续呈报减刑、假释使用。 经过考核,罪犯张某某向监区递交了自己书写的认罪悔罪材料,并在监区组织的教育改造活动中现身说法明确表示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张犯的现实表现情况、获奖情况,监狱启动了对张犯提请减刑的程序。 2016年6月20日,依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北京市天河监狱十二监区召开集体评议会,经监区全体干警集体评议,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干警交给的各项改造任务,能够严格按照干警的指令认真完成好每一项改造任务,积极主动向干警汇报自己的思想情况,能够严格按照要求自己,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未发现违纪行为;在接到再审判决书后,经过干警教育,该犯主动向监区递交了认罪悔罪等材料,并在监区进行献身说法,表示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各项改造活动。该犯原财产性判项:“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服刑期间已全额执行完毕。罪犯张某某自2012年12月25日入监以来,分别于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获监狱嘉奖奖励,十二监区全体干警集体讨论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十一个月,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6年6月30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作出同意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应邀列席会议,未提出异议,会后按照规定在监区及监狱候见室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警察、罪犯及其家属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并征求意见,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对罪犯张某某减刑表示无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6年7月11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后,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十一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于2016年7月15日将罪犯张某某减刑案卷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及相关案卷材料抄送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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