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因管理混乱及其律师张律师 代理工作不尽职受行业处分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3年7月19日,武汉LTY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违反职业道德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及张律师。投诉人声称其公司与杜威律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该所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2份,该所指派张律师办理该具体业务,最后邮寄给投诉人的却是《关于中山PTY灯饰有限公司“PTY灯饰”项目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1份,故该所未能基于勤勉尽责的原则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未依约交付我公司所需要的“旅游服务”《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同时,杜威律所在未得到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却将本应交付给委托人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1份,直接交付给了融资项目投资方新西兰太平洋NBS国际财务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此外,投诉人还投诉称杜威律所存在故意虚假宣传、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出具发票等问题,认为杜威律所及其律师违反了律师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要求该所退回投诉人已支付的8万元服务费,并对杜威律所及张律师进行查处。 张律师辩称:其是受聘于杜威律所的工薪律师,其已完全履行了工作职责,工作也得到了LTY公司的书面认可(见《客户意见反馈表》)。LTY公司所述的未收到《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将《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交付融资项目投资方及未开具发票、虚假宣传等非本人业务范围内事项本人不知情,也与本人工作内容无关。 杜威律所辩称:其与LTY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后,已指派张律师前往该公司住所地武汉对该公司“旅游服务”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工作,张律师完成《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初稿并经杜威律所审查、定稿、打印、装订。根据委托合同约定,LTY公司先期支付4万元,报告出具后支付4万元。本所出具正式《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后已将电子版发给LTY公司,该公司向本所支付了尾款4万元。杜威律所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相关发票已经开具并向税务机关及时申报纳税,LTY公司所述的本所未开具发票与事实不符,而未及时领取发票是LTY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的。 LTY公司投诉未收到本所为其出具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认为本所向其邮寄了错误的报告。事实上,本所在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后,立即向该公司发送了电子版报告,该公司也在收到电子版后才支付尾款,该公司能支付尾款本身也说明其已经收到电子版并认可本所的工作。对于书面报告,本所在与LTY公司电话沟通时已经同意为其再次邮寄报告,但LTY公司应将收到的错误报告退回本所,但该公司一直不将该报告退回。关于投诉人投诉杜威律师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是毫无根据的,投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

【处理情况】

北京市律协受到投诉后,将该案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朝阳律协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审查。2014年1月10日,朝阳律协将该案报送至北京律协。2014年7月17日,北京律协召开了听证会。 北京律协认为:杜威律所将与合同约定内容无关的《关于中山市PTY灯饰有限公司“PTY灯饰”项目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寄给委托人属于未按约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杜威律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为投诉人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交付投诉人投资方的行为已经为投诉人所知情并允许,在未经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尽职调查报告交付给第三方,明显不当。杜威律所还存在由非律师人员安排、管理和控制律师开展涉外投融资业务活动的现象。本会认为德昀所及张律师的上述行为属于管理混乱和代理工作不尽职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关于杜威律所收取8万元律师服务费未及时开具正式发票,在投诉人投诉后才开具了8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该行为也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1.给予张律师训诫的行业纪律处分;2.给予杜威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条、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附: 处分决定书 京律纪处(2014)第24号 投诉人:武汉LTY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投诉律所: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 现更名为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 被投诉律师:张律师 原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执业于北京市LC律师事务所 现北京HT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7月19日,武汉LTY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TY公司)以违反职业道德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昀所,现更名为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杜威所)及张律师。2013年7月25日,本会将该案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朝阳律协)处理。朝阳律协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审查,德昀所及张律师向朝阳律协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2014年1月10日,朝阳律协将该案报送至本会。2014年7月17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投诉人张律师、杜威所代表周某某律师及LC所代表李某某参加听证会,陈述了各自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一、2013年1月14日,我公司与德昀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该所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2份,该所指派张律师办理该具体业务,最后邮寄给我公司的是《关于中山PTY灯饰有限公司“PTY灯饰”项目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1份,故该所未能基于勤勉尽责的原则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未依约交付我公司所需要的“旅游服务”《律师尽职调查报告》。 二、在未有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该所将本应交付给我公司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1份直接交付给了融资项目投资方新西兰太平洋NBS国际财务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三、该所在与我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过程中故意虚假宣传,存在与新西兰太平洋NBS国际财务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相互配合对我公司进行诈骗之嫌。该所接待人员董某称,该所是经英美等国大使馆认证的律师事务所,有向新西兰投融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资格,而其他律所未取得相关认证,不具备提供服务的资格。我公司在该所未能专业、审慎地完成委托事务后,向其他律所及律师协会了解,该所所称纯属子虚乌有。 四、该所同意以8万元的价格提供服务,条件是不向我公司出具发票;如要发票则价格为9.4万元。我公司觉察到该所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之嫌疑后,向相关律师协会和税务部门了解相关规定,得知律师事务所每收一分钱都应依规交税。故该所故意在合同条款中设置出具发票的条件,在收到我公司8万元后,至今不肯出具发票,是违反了律师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的。 基于以上理由,我公司多次与该所交涉,要求该所退回我公司所交付的8万元服务费,但该所以具体经办律师张律师、接待人员董某均已辞职为由予以拒绝。我公司认为,该所及张律师应受到查处,并退还LTY公司开发有限公司8万元律师费,特向贵单位投诉,请予查处。 投诉请求: 一、要求对德昀所及张律师进行查处; 二、退还8万元律师费。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张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本人张律师,曾为德昀所执业律师,现为LC所执业律师。关于LTY公司向贵单位投诉本人违反职业道德、未开发票一案,本人现发表书面申辩意见如下: 一、个人概况。本人于2010年10月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本人执业至今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完成各项工作,从未因工作受到任何单位或机关的处罚。本人于2012年10月应聘到德昀所,为工薪律师。于2013年7月应聘到北京市LC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专职律师。 二、关于工作内容。本人于2012年10月到德昀所工作,系工薪律师。本人的业务均由德昀所提供,工作由所里安排,按时上下班。本人不参与律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委托合同》的签订,收入不根据案件收费按比例提成。对于尽职调查业务本人的工作除进行尽职调查并撰写书面报告外不负责书面报告的交寄,相关收款和开具发票均由所里负责。对于LTY公司所提出未收到《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将《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交付融资项目投资方及未开具发票等事宜,本人均不知情,LTY公司在这些非业务本身的事项中没有与本人沟通过。 三、关于工作完成情况。2013年1月,本人受工作单位德昀所指派,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对LTY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本人于2013年1月15日到武汉后立即开展外部调查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收集与核实企业证照和项目资料,调查企业资信,调查企业组织机构资产和负债状况、项目进展及相关审批文件的取得、企业涉诉情况等。由于被调查企业LTY公司组织结构简单,相关审批资料尚不齐全,因此本人当天即完成外调工作。本人完成外调工作后于2013年1月16日离开武汉,后返回北京后即进行《律师尽职调查报告》的撰写工作。后本人完成书面《律师尽职调查报告》的撰写并审核后定稿,由所里安排装订寄送。在此次尽职调查工作中,LTY公司对本人的法律服务给予了肯定评价,在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签署的《客户意见反馈表》中,在“服务态度”、“办案质量”、“总体评价”中都给出了“非常满意”的最高评价。对此,本人认为,在此次尽职调查过程中,本人已经尽职尽责完成了本职工作,本人在工作中没有任何失职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四、关于虚假宣传。作为专职律师,对于本人工作单位如何进行宣传一事本人不负责也不知情。本人保证本人拥有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资格,本人对LTY公司没有任何虚假宣传,也没有对其作出过任何非本人业务范围内的虚假承诺。 五、关于LTY公司。由于本人受所里指派对LTY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本人调查了解到,该公司实际并没有正常的组织机构设置,没有相应的员工,没有相应的资产,其相关项目也缺乏相应的审批文件。在本人如实对其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后,该公司陈某某曾要求本人对报告作出与事实不符合的修改,以利于其对外融资,对此,本人对其进行了解释并予以拒绝。本人认为,作为律师,作为项目合作的第三方中介人员,应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因此,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意见均应符合事实并保持公允,对此,本人认为本人的工作及所出具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的。相反,LTY公司因为项目合作不成功而归责于本人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综上,作为曾受聘于德昀所的工薪律师,本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工作职责,工作也得到了LTY公司的书面认可(见《客户意见反馈表》)。LTY公司所述的未收到《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将《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交付融资项目投资方及未开具发票、虚假宣传等非本人业务范围内事项本人不知情,也与本人工作内容无关。 德昀所申辩的主要内容: 一、本所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所于2013年1月14日与LTY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并指派本所张律师前往该公司住所地武汉对该公司“旅游服务”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工作。张律师在武汉完成外调工作后返回北京,并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初稿,后经本所审查后定稿并打印装订。根据委托合同约定,LTY公司先期支付4万元,报告出具后支付4万元。本所出具正式《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后已将电子版发给LTY公司,该公司向本所支付了尾款4万元。本所认为,本所与LTY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在本所将《律师尽职调查报告》电子版发送给LTY公司后,该公司向本所支付尾款的行为本身就说明其对本所的工作的认可。另外,本所要求承办律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要求承办律师在办案后提交由客户所填写并签署的《客户意见反馈表》。根据本项目承办律师张律师向本所交回的由LTY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签署的《客户意见反馈表》中,在“服务态度”、“办案质量”、“总体评价”中都给出了“非常满意”的评价。因此,本所认为,本所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 二、相关发票已经开具。本所与LTY公司之间签订《委托合同》后,本所指派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工作成果即《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交付给LTY公司,在该公司认可的前提下该公司向本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对此项收费,本所已经开具了发票并向税务机关及时申报纳税。LTY公司所述的本所未开具发票与事实不符,而未及时领取发票是LTY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的。 三、关于报告是否收到的说明。LTY公司投诉未收到本所为其出具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认为本所向其邮寄了错误的报告。事实上,本所在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后,立即向该公司发送了电子版报告,对此事该公司不应否认,因为该公司一定会在收到电子版后才支付尾款,该公司能支付尾款本身也说明其已经收到电子版并认可本所的工作。对于书面报告,本所在与LTY公司电话沟通时已经同意为其再次邮寄报告,但LTY公司应将收到的错误报告退回本所,但该公司一直不将该报告退回。为此,本所无法确认是否向该公司邮寄了错误的报告,在将此事核实前本所没有义务再次向该公司邮寄报告。因此,对于LTY公司所述的没有收到报告本所无法核实,造成无法核实的原因也是该公司自己不配合造成的。 四、关于是否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LTY公司认为接待人员董某对其进行虚假陈述,认为本所对其进行了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本所认为该公司投诉本所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是毫无根据的,本所对LTY公司没有任何虚假宣传,也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若LTY公司认为本所对其进行了虚假宣传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 五、关于是否泄漏商业秘密。LTY公司认为本所将《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交给了融资项目投资方,因此泄漏了该公司商业秘密。对此,本所认为这完全是该公司不负责任的指责。因为根据委托合同,本所在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二份后,本拟将二份全部交给LTY公司,但该公司以不方便为由要求本所直接邮寄给项目投资方。在此要求下,由本所将其中一份代邮寄给项目投资方。另外,本所在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时,已经在“前言”部分阐明“本所同意新西兰太平洋NBS国际财务有限公司在本次同LTY公司“旅游服务”项目合作过程中使用或引用本律师尽职调查报告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在作上述使用或引用时,不得因使用或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如发生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本律师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可见,本所出具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正是应LTY公司要求寄给项目投资方的,是为其与新西兰太平洋NBS国际财务有限公司“旅游服务”项目合作而出具的,根本不存在泄漏商业秘密一说。 六、要求退费没有根据。由于本所与LTY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LTY公司与本所之间是正常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本所指派的律师进行的尽职调查工作及出具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的。相反,LTY公司因为项目合作不成功而归责于本所是毫无根据的。本所认为其要求退费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融资项目不成功,而其项目合作不成功不能成为其违反合同约定从而要求本所退还其法律服务费的理由。本所不应承担其项目合作不成功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所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所指派的律师在此次工作中勤勉尽责,其工作也得到了LTY公司的书面认可。LTY公司为了要求退费对本所及承办律师进行毫无根据的投诉,严重违反了合同法所体现的诚实信用原则。 查明的事实: 一、2013年1月14日,投诉人与德昀所签订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德昀所为投诉人“旅游服务”融资项目提供尽职调查并出具中英文版本《律师尽职调查报告》2份。合同中约定服务费为9.4万元,其中预付款为4万元,德昀所向投诉人出具《律师尽职调查草案》后支付4万元,德昀所交付《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后支付1.4万元。 二、2013年1月14日,德昀所向投诉人出具收到律师服务费4万元收款凭条一张,并在该收款凭条上注明“本所应客户要求未开具正式发票,待客户按照委托合同完成所有付款义务后,本所依据客户要求开具正式发票”。 三、2013年4月15日,德昀所向投诉人出具收到律师服务费4万元收款凭证一张,并在该收款凭证上注明“本所应客户要求未开具正式发票,待客户按照委托合同完成所有付款义务后,本所依据客户要求开具正式发票”。 四、德昀所指派张律师负责为投诉人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的相关工作。 五、2013年1月15日,张律师前往武汉调查收集材料,1月16日返回北京起草调查报告,1月19日定稿后交给德昀所,但并未在该报告上签字。 六、根据本会听证会调查,投诉人收到的《关于中山市PTY灯饰有限公司“PTY灯饰”项目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为德昀所出具。 七、德昀所曾将一份《关于武汉LTY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游服务”项目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邮寄给投诉人的投资方新西兰太平洋NBS国际财务有限公司。 八、德昀所出具的《关于武汉LTY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游服务”项目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没有就新西兰太平洋NBS国际财务有限公司与LTY公司“旅游服务项目合作”是否符合中国法律进行调查论证,而张律师在本会听证会上确认,其所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就该涉外投融资项目是否符合中国法律进行调查并发表意见。 九、张律师在本会听证会上确认,其在德昀所承办的涉外投融资项目尽职调查业务均由该所行政人员控制和管理。 十、2013年1月18日,投诉人在德昀所的客户意见反馈表中确认对德昀所张律师的服务态度、办案质量及总体评价表示非常满意。 十一、2013年8月13日,德昀所向投诉人出具了8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十二、2013年9月10日,德昀所更名为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 综上,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投诉人投诉德昀所及张律师代理工作不尽职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会听证会调查,投诉人收到的《关于中山市PTY灯饰有限公司“PTY灯饰”项目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与合同约定内容无关且至今未收到正确的尽职调查报告,虽然德昀所辩称不确定“中山PTY”尽职调查报告是该所向投诉人邮寄,但德昀所在本会召开的听证会上承认该报告是该所出具,而投诉人并无其他途径能够获取该报告,因此本会认为德昀所的申辩不能成立,本会不予采信。德昀所未向投诉人交付正式的尽职调查报告,属于未按约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此外,德昀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将为投诉人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交付投诉人投资方的行为已经为投诉人所知情并允许,作为尽职调查的受托方,在未经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尽职调查报告交付给第三方,明显不当。张律师作为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报告的具体负责人,未能尽到全面调查义务,其最终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内容没有对所调查的投融资项目是否符合中国法律进行调查论证,这既不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的调查范围要求,也不符合律师从事投融资项目尽职调查业务的通行行业准则。张律师在最终出具报告后也未对报告进行审核签字,而是由德昀所行政加盖其人名章。另外,德昀所还存在由非律师人员安排、管理和控制律师开展涉外投融资业务活动的现象。本会认为德昀所及张律师的上述行为属于管理混乱和代理工作不尽职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本案中,德昀所收取8万元律师服务费未及时开具正式发票,在投诉人投诉后才开具了8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该行为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三、关于投诉人要求退还费用的投诉请求,不属于本会审查范围,投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条、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张律师训诫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给予杜威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三、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本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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