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周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6日,周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周某往合川方向行驶。19时56分,摩托车行至合川区省道207线14.4KM处时,撞到公路上堆积的石头后,周某被摔至公路左侧,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严某)相撞,造成周甲受伤、周某送医途中死亡的事故。经查,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已在某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路上的石头系万州某建筑公司堆放。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司机周甲负主要责任,万州某建筑公司及货车司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周某无责任。 死者周某的家人与货车方及万州某建筑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货车方及保险公司均愿意赔偿,但万州某建筑公司坚称自己无责任,不愿意赔偿,因而协商未果。 2016年3月14日,死者周某的妻子毛某到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了解到:死者周某生前在某小饭馆打工,妻子毛某及刚从学校毕业的周甲均无固定工作,家中还有上初中的女儿及年迈的父母。现周某死亡,全家失去经济支柱,生活举步维艰。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蒋建华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毛某及事故当事人周某某的陈述,实地查看事发现场,查阅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案卷,收集补充相关证据。承办律师综合所有材料,分析认为:一、万州某建筑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维修工程施工单位,在道路上人为堆放石头,造成通行障碍,且石头堆放位置位于行车方向弯道处,未给行驶车辆留出足够的减速距离和处置时间。此外,从现场照片来看,该公司在明知该路段无照明、往来车流量较大、道路上堆放石头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带或塑料隔离带,也未对该路段进行应有的管理。据了解,此次事故发生前,该道路上仅有一个已被碾压变形的警示牌和一个锥型筒。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因而,万州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经检测,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前大灯照度不够,夜间行车无法准确观察周围环境,王某某在明知该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驾驶,具有过错。此外,从死者周某的尸检报告结论“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可能性大”分析,摩托车上摔出容易造成的是外伤或颅脑损伤,不可能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周某的死亡更大可能是王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碾压造成,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加重后果存在过错。但其行为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3)周甲驾驶摩托车搭乘死者周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做到安全驾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其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可考虑放弃向其追责。 2016年3月16日,律师征得受援人同意后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货车方和建筑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16年7月26日,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律师关于责任划分的意见,作出判决:原告的损失由万州某建筑公司承担60%,某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和车主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30%。据此,某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定内赔偿163822.36元,被告严某(车主)赔偿2800.82元,万州某建筑公司赔偿356099.11元,其余损失168049.56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万州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经回访,涉案各方已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否决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案例。虽然现行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法院可不予采纳。本案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则两被告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另外70%的损失,由于系死者儿子周甲造成,将得不到赔偿。律师通过大量的证据和充分的说理,证明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责任划分上存在偏差,并说服法官对其不予采信。在承办律师的努力下,法院依据事实重新划定事故责任,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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