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5日13时许,张自某、陈志某合谋共同贩卖毒品,通过电话联系,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某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覃某某贩卖粉状毒品一包,并容留覃某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其后,张自某、陈志某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韦某某贩卖粉状毒品一包。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张自某、陈志某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粉状物19包、电子秤一个,从被告人张自某处缴获现金人民币31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从举报人韦某某处缴获粉状物1包。缴获的20包粉状物称重总计39.75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7年12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自某、陈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9.75克,予以没收销毁。判决后,被告人张自某、陈志某均不服并提出了书面上诉意见。2018年11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通知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为陈志某提供法律援助,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悦敏担任陈志某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会见陈志某,详细听取陈志某的上诉意见。陈志某认为其并没有与张自某合谋贩卖毒品,实际上只是向张自某购买毒品,张自某将毒品送到其家中与其交易,同时叫上其他交易毒品人到其家中交易,由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1年量刑过重。2018年11月6日,承办律师前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查阅了本案所有案卷材料。 根据被告人陈志某陈述的上诉意见,结合查阅案卷材料的情况,承办律师认为本案有两个关键点:一是一审罪名定性是否恰当;二是一审量刑是否过重。承办律师仔细查阅了一审庭审笔录和一审判决采信的所有证据材料,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分析,提出辩护意见: (一)对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首先,陈志某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陈志某陈述其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而非转售或代他人购买,平常也没有帮助张自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证人韦某伟、韦某、覃某勤的证言只能证实陈志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无法证实陈志某与张自某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其次,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志某客观上存在提供毒品并联系毒品交易或收取毒资的行为。原审判决书也只是认定本案毒品是由张自某负责提供并联系毒品交易。故此,被告人陈志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合理纠正。 (二)陈志某容留覃某勤在其家中吸毒的行为较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根据被告人张自某、陈志某的供述和证人覃某勤、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以及现场勘查情况可证实,覃某勤向张自某购买毒品后在陈志某家中当场吸食,由此可见陈志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的构成要件,对其定罪量刑应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处罚,不应认定其与张自某构成共同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三)原审判决量刑明显过重。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自某和陈志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没有正确区分主、从犯。陈志某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中明确规定:“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张自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提供毒品并联系毒品交易,而被告人陈志某仅是出借地方供张自某与别人交易毒品,对此情况一审法院也作出认定,陈志某的行为在本案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虽认定张自某在本案的地位、作用比陈志某重,但是对陈志某量刑时没有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且张自某的量刑仅是比陈志某多出有期徒刑一年,明显对陈志某量刑过重,没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陈志某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8年12月3日,二审法院通过书面审理作出判决,认定陈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证人韦某某在指证张自某贩卖毒品的同时,亦明确指证陈志某在交易时进行分装毒品,其和张自某两人共同贩卖毒品,二人曾贩卖毒品给韦某某的老乡;证人覃某某供称其已经在张自某和陈志某处购买海洛因三次;陈志某供称出借资金和住处给张自某用于交易毒品,帮他分包并获得毒品作为报酬,可见陈志某明知张自某贩卖毒品,提供房屋作为交易场所并参与分包毒品用于贩卖,已经和张自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对于陈志某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陈志某提供房屋给张自某作为贩卖场所,并帮忙进行毒品分包装,亦是贩卖毒品的共犯,但本案毒品系张自某提供并联系买家进行贩卖和收取毒资,综合考虑陈志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态度,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与张自某的处刑有失均衡,量刑偏重。 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对陈志某有期徒刑11年的处刑部分,改判陈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
【案件点评】
本案中,陈志某因贩卖毒品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二审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通知法律援助律师为陈志某提供辩护。因为没有新事实、新证据,二审法院决定书面审理,一般情况下改判的难度相当大。承办律师在会见受援人听取其上诉意见后,一方面耐心与受援人沟通分析其吸食毒品、帮忙分装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详细了解受援人的行为是否有相应的其他证言可以印证,从而确定其行为性质、作用等情况。经综合分析案件,承办律师决定罪名定性拟从轻罪方向辩护,并提出量刑过重的法律意见。最终,二审法官对律师提出的意见一一进行分析回应,并采纳律师对案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法对受援人量刑从原来的有期徒刑11年改判为有期徒刑9年,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