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冯某法定代理人林某等诉交通肇事车辆车主、某石化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1日,秦某经宜昌市某石化公司同意将其鄂E138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停放于某石化公司加油站过夜,停车位于加油站旁的通道上。当晚,受害人冯某驾驶自己的鄂EZ6XXX号小型汽车进入加油站加油,与秦某停放的车辆右箱角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死亡交通事故。 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林某、冯林某、冯梓某、唐某某认为秦某、宜昌市某某石化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林某等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各自过错 (一)被告秦某的过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本案中,秦某长期将加油站作为停车场使用,过错明显。 2.秦某停车位置不当,容易引发安全事故。从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事故现场拍摄的方位照片看,事发时秦某将鄂E13XXX号货车停在加油机旁的通道上,而该通道属于加油车辆的必经通道。 (二)被告宜昌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 1.宜昌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是三金加油站的管理机构,有义务对三金加油站进行安全方面的管理,宜昌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疏于管理。 2.秦某长期将鄂E13XXX号货车停在三金加油站,宜昌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没有阻止、反对。对此行为必然或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自流、听之任之,属于间接故意。 二、被告秦某与被告宜昌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三、宜昌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宜昌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三金加油站属于公共场所,宜昌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2012)第平W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不应被采纳 1.原告不认可该认定书的结论。 2.该认定书没有考虑司机秦某与宜昌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过错,没有考虑宜昌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更没有充分考虑事故背后的因果关系因此,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应被采纳。 3.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分担。 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来决定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1、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是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这四个要件予以综合判断,加以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系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若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瑕疵,法院可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要对其进行当庭质证,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对认定书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来决定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3、对此类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瑕疵的案件,各地人民法院不乏相关案例未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被告秦某、宜昌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林某、冯林某、冯梓某、唐某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48962.9元,并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冯林某、冯梓某、唐某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计112000元。 3、驳回原告林某、冯林某、冯梓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秦某、宜昌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瑕疵,法院可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一种证据,其能否得到法院的采信,应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审查判定,而并非不加审查而一概加以采纳。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仅局限于交通纠纷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取得突破,需另辟途径在现有的法律关系中寻求突破。否则,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具体案情,本案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引入安全生产义务法律关系的概念、引入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关系的概念。指出事故认定书未能全面分析事故成因,遗漏了责任方,因而不客观、不公正。达到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不被法院采信或全面采信的目的。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相应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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