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是同居情侣关系。2018年8月3日0时许,莫某某、罗某某、冯某某三人应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要求前往其租住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北房旧村的出租屋帮忙劝被害人梁某某不要喝酒。随后,三人离开出租屋,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和被害人梁某某单独相处于出租屋内。次日清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发现梁某某死于出租屋床上。同日8时45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委托莫某某报警,警察到场后罗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南海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死因是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在陈旧性心肌梗死的病变基础上,发生心源性猝死。 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于2018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其后该案件于2018年11月6日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报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因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1日向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发出佛检援[2019]3号《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请佛山市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律师为罗某某提供辩护。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在2019年2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后,在当日指派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李嘉雯律师为罗某某审查起诉阶段提供辩护。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分别在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0日到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向其详细解释了故意伤害罪以及刑事案件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两次会见其均对涉案的罪名以及对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存在异议,多次强调没有打被害人梁某某,被害人在2018年8月2日晚上曾跌落在地上,也提及了被害人有经常酗酒的习惯。 由于犯罪嫌疑人对案涉罪名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承办律师安排了大量时间认真阅读了该案的卷宗,同时做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并划出重点内容,仔细比对分析案卷中的重要证据: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南海公安鉴定中心)在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南公(司)鉴(法活)字【2018】08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B11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简称2018年10月8日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罗某某9次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梁某某的死因为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并非是故意伤害致死的。 1、虽然2018年8月10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梁某某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但该鉴定意见已被2018年10月8日鉴定意见书所推翻。 2018年10月8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梁某某符合在陈旧性心肌梗死的病变基础上,发生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是指急性症状发作后一小时内发生的以意识突然丧失为主要特征的心脏病引起的死亡,猝死发生前可无任何先兆。为此,该鉴定意见已查清梁某某的死并非是因为暴力手段所导致的,即起诉意见书中认为的 “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使用暴力手段致梁某某死亡”并非事实,另外2018年10月8日鉴定意见书中亦未得出“伤害行为是诱因” 的鉴定意见,所以侦查机关指控的所谓使用暴力手段与梁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梁某某在2018年8月2日的确出现胃不舒服、 呕吐的症状,曾吊针、吃药。即梁某某在猝死前,已经存在不适的各种症状,只是连梁某某本人也没有意识到病情的严重性,没到正规医院接受诊断、治疗。 二、侦查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但现已查清梁某某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导致的,且也无证据证明死者梁某某尸体的受伤程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 2018年8月10日鉴定书、2018年10月8日鉴定意见书均是对梁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非是伤情鉴定,其鉴定的过程,检验的标准均不符合伤情鉴定的程序、要求,更未得出构成轻微伤以上的结论,所以不能以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尸体损伤情况,作为符合立故意伤害案的依据。所以在未有其他受伤程度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本案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存疑。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曾故意对梁某某实施过伤害行为。即使上述两份意见书中的挫伤、损伤是真实存在的,梁某某尸体的损伤可能是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 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在9次供述中均陈述未对梁某某实施任何故意伤害的行为。退一步,即使上述两份意见书中的挫伤、损伤情况是真实存在的,只能证明尸检中发现梁某某有挫伤、损伤的迹象,并不能证明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故意实施暴力行为所导致的。2018年8月16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3.A201808063004……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A201808061001号……的DNA分型”,该意见也只能说明嫌疑人罗某某与死者梁某某有接触,本案中两人是同居关系,接触到对方实属正常。另外涉案出租屋的401房、403房的承租人在案发当晚未听到402房有异常的声音,也没有听到有打架的情况。 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供述多次提及梁某某喝多了酒从床上跌下来摔伤,所以梁某某即使身上有挫伤、损伤都很可能是跌落地上受伤的,且可能由于当时梁某某穿着衣服所以众人观察不仔细所以留意不到。证人莫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能证明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口中得知梁某某喝酒后跌了一跤,后三人到罗某某租住的402房劝酒,见梁某某有醉态、嘴角有血迹,当时梁某某并未死亡。三人的证言与罗某某供述大致吻合,能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供述中及多位证人证言均反映梁某某经常酗酒,梁某某与家人关系长期不好,酗酒后情绪失控,所以即使尸体有挫伤、损伤也无法排除可能是梁某某酗酒后自伤自残所导致的。 四、莫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均文化水平低,系社会最底层的人群,均靠体力劳动谋生,各人受到自身的观察力、记忆力(莫某某、冯某某两人均两次到出租屋看到的情况,极可能出现记忆的重叠、错乱等情况)、文化水平、表达能力等因素的限制,所以在各人回忆的发生时间、人物、地点、过程,可能也不完全相同,但对四人的证言应坚持求同存异的原则,大体上能吻合,亦能相互印证,即应该予以采信。 五、即使犯罪嫌疑人在发现梁某某死后,的确做了一些其没有解释的行为(如报假案、企图抛尸、藏包),但这些行为很可能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低,生活在最底层,突然发现梁某某莫名其妙地死亡,担心惹祸上身,更担心梁某某家人会找其麻烦,在这种情况下作出令人难以费解的行为亦可理解,但不能因犯罪嫌疑人无解释清楚而推定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 综上,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已查明梁某某的死亡原因是自然死亡,也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在梁某某生前对其实施暴力行为,更无证据证明心源性猝死是因为暴力行为所诱发的,结合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无前科,家中尚有76岁的父亲,其妻子已死亡,还须单独抚养两个分别是8岁、6岁儿子,若两个儿子长期缺少父爱,缺少关怀、教育,将不利于孩子成长等等因素,恳请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该案虽然也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认定罗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9年5月10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佛检刑不诉[2019]10号的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不起诉。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宗辩护效果很好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会见罗某某时知悉其对罪名及起诉意见书查明事实均有异议后,认真听取其对案件的辩解,仔细阅读案卷证据,详细分析对比证据间的内容,证据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同样参照执行)第2条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对罗某某是否有犯罪事实,必须也只能以合法、有效的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者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就不能认定有犯罪事实。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更说不上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要求。除证据之外,无论是对于案情的想当然的猜测、类比、推论或者主观臆断,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