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某日凌晨,钦州市钦北区的张某下班驾驶两轮电动车,由钦州市钦北区某街道路口往北驶向某小区。至某小区路口时,突然发现行驶前方有警示带横档在非机动车道,张某急刹车以避让警示带,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侧翻,自己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报警,由警察报120送至医院治疗。医院预计本次住院总费用9万元,另外,后期右胫骨骨折如期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钢板住院费用约人民币1万元。因此,住院医疗总费用约在10万元。 事故发生后,因交警部门无法确定驾驶者张某和拉设警戒带的施工单位双方的违法行为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故无法作出事故责任决定。2020年7月下旬某日,张某女儿来到钦州市钦北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要求拉设警戒带的施工单位赔偿张某70%的医疗费。
【调解过程】
受理该案件后,调委会到接警派出所了解案情情况,并找到相关知情人了解情况。当时接警出警的是警务站,警务站出警后移交给辖区派出所,第二天家属才到交警部门报案,没有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 8月上旬,调委会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出具辖区派出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以及医院的伤情简介给双方当事人查看,并指出因为交警部门没有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只能双方结合事故现场的情况协商责任分担。 调解员根据现有材料,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张某可以要求某施工单位给予赔偿。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施工方在施工前未办理相关手续,施工时私自占用非机动车道拉设警戒带,并且在施工时未按要求在距离施工点一定距离之外设置警示标志牌,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而伤者张某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周边环境,避让不当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调解员根据调查的情况,由于交警无法出具事故责任决定,于是建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50%的责任分担责任,人身损害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在调解现场,调解员根据《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总额约13万元。但是,此方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不合理。施工方坚持只承担30%的责任,并针对医院医疗费提出复核。伤者及其家属则要求施工方承担70%的责任,双方争执不下。 此时,伤者及家属提出另一个方案,由施工方一次性赔付12万元,以后张某是否造成伤残都与施工方无关。而施工方始终认为他们只承担少部分责任,主要责任还是伤者驾驶车辆过快避让不当造成的,只愿一次性赔偿5万元。 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调解员解析伤者张某是下班回家的途中遭遇意外事故,除了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之外,伤者所承担的部分责任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的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并建议受害人到钦北区劳动仲裁庭进行具体咨询。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由施工方一次性赔偿伤者张某5万元。施工方在今后的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安全施工,并按规定设置工地周边的施工警示设施,以防再次发生事故。
【案例点评】
该案中,调委会根据本案中因为施工方没有放置警示牌(夜间还必须有警示红灯),导致当事人避让不当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施工方有明显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案还涉及另一个法律关系,工伤属于劳动损害,是劳动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完全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工伤保险赔偿则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损害赔偿。 该调解中,调解员不仅调解了张某与某施工单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发挥法律宣传和合法维权引导作用,指导张某在调解后向有关部门申请认定工伤,通过别的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坚持和发展了新时代“枫桥经验”,给予当事人雪中送炭的温暖,切实起到了社会和谐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达到“调解一件,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