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对阿某某各涉嫌盗窃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阿某某各,男,2001年9月出生,彝族。2018年7月,阿某某各与阿某某体在初中毕业后,作为暑期工,一同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某玩具厂务工,居住在该工厂宿舍楼。2018年8月,该玩具厂宿舍楼出现多人手机被盗情况。经始兴县公安局侦查,发现阿某某各和阿某某体有共同作案的重大嫌疑。2018年8月18日,始兴县公安局以阿某某各、阿某某体涉嫌盗窃罪对二人进行刑事拘留。因阿某某各属于未成年人,2018年8月18日,始兴县公安局向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发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始兴县法律援助处于2018年8月20日指派始兴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谢俊英担任阿某某各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谢律师接受指派后,于8月21日会见了阿某某各。通过会见了解到,阿某某体在始兴县务工期间,因缺钱用而窜到玩具厂多间宿舍楼,先后盗走了多名被害人的手机、充电宝等财物,并将部分盗得的财物交由阿某某各隐藏起来。阿某某各称,其并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而物价认证中心对其所隐藏的涉案手机、移动电源价值认定为人民币1523元。 谢律师认为是否认定阿某某各构成犯罪,关键有两点:一是认定阿某某各与阿某某体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充足;二是阿某某各如未参与盗窃,则阿某某各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结合阿某某各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谢律师于2018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法律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一、阿某某各在本案中并未与阿某某体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亦未为阿某某体实施盗窃行为提供帮助,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及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故阿某某各不属于本案盗窃罪的共犯,不构成盗窃罪。 二、阿某某体在将其盗窃的手机、移动电源交由阿某某各隐藏时,虽阿某某各明知其所隐藏的财物是盗窃所得,但涉案财物价值仅为人民币1523元,该数额不足以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故阿某某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谢律师认为,阿某某各的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在始兴县公安局提请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批捕阿某某各、阿某某体时,谢律师再次向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上述法律意见,认为本案存疑,阿某某各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逮捕条件。始兴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阿某某各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阿某某各,并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阿某某各于当日释放。

【案件点评】

本案犯罪嫌疑人阿某某各是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务工的少数民族人员,又是未成年人,其年龄尚小、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在案发前,阿某某各与阿某某体已在始兴县务工近一个月,因尚未领取工资,又缺乏经济来源,阿某某体遂心生盗窃。而阿某某各虽未实施盗窃行为,却因隐藏盗窃所得财物而成为本案嫌疑人之一。本案是常见的涉嫌盗窃案件,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尚不能阅卷,对证据的了解相对困难。承办律师根据其所能了解到有限的案情,及时抓住关键点,从是否构成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个罪名出发,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强有力的法律意见,获得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充分采纳,促使本案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在侦查阶段达到了存疑无罪、不批捕的结果。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