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9日,申请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董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433350元。双方约定房屋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价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购房款22万元整,第二次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剩余购房款二213350元整。 2011年10月份,被申请人董某发现建设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经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得知该工程因资金问题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按期交房,未支付下余购房款。 2019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协助撤销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请求支付下余房款与交付房屋同时履行,反请求费用由被反请求人负担。

【争议焦点】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二、被申请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三、被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正当。

【裁决结果】

一、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申请人于收到仲裁调解书当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余房款共计213350元; 三、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下余房款的基础上再增加人民币30000元,于收到仲裁调解书当日一次性支付; 四、申请人在收到下余房款后三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 五、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双方互不追究逾期交房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1、原《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本案中,被申请人第一期房款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且超过总房款的一半以上。申请人虽然申请仲裁,但其本身也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合同,仲裁庭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1、原《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原《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本案中,申请人存在逾期违约,不能按时交付房屋,被申请人出于不安未支付下余房款,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根据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仲裁庭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正当。 1、原《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原《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本案中,申请人出现预期违约,已经处于停工状态,该事实并经申请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被申请人有权出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行使不安抗辩权。

【结语和建议】

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仲裁庭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以调促和。仲裁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充分发挥仲裁调解优势,将矛盾化解在庭内,定纷止争,最终圆满地处理此案,赢得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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