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当事人张某因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沁春路某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地产已经设有抵押,本次为余额抵押。张某与银行共同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中,张某除了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之外,还提交了其与前妻马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张某系2008年结婚,2017年离婚,而房地产则于2006年婚前取得。张某以此认为房地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所以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该房地产,这次抵押贷款也没有让其前妻马某到场。 公证员在受理过程中发现两个问题。其一,该房地产当时仍有购房按揭贷款尚未结清,也就意味着张某与马某婚姻存续期间曾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还贷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离婚时该不动产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其二,张某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中登记为“崔某”,并非前妻马某。 交流中,张某解释婚姻状况登记为“崔某”系因其原配为崔某,但二人早已离婚,该房产与其无关。而关于购房按揭贷款还贷的问题,张某认为当时家庭经济来源主要是依靠他的收入,贷款也是由他每个月还款,当时离婚时前妻马某也并未对该房产产权提出异议,现在要马某出面确认,担心她会嫌麻烦不配合。于是公证员在征得张某同意后,直接电话联系马某,将上述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向马某进行了详细解释。马某了解后表示愿意与张某面谈,就上述房产问题进行协商。 几日后,张某与其前妻马某来到公证处,二人在公证员面前协议该房地产归张某所有,马某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同时,张某还提供了一本其与崔某已于1998年在海南省登记离婚的离婚证。 在审查过程中,公证员通过查询本市婚姻登记档案记录,核实到张某与马某结婚及离婚的信息。但却发现张某与第一任前妻崔某离婚证上两个疑点:一是男女双方身份证号码均为18位,但1998年的身份证号码仍应是15位;二是二人在1998年就已经离婚,2002年签发的户口簿上却还记载前妻名字。公证员遂发函向登记机关查询,确认该离婚证为假证。 公证员电话联系了张某,张某承认该本离婚证确实托关系办理了假证,真实情况是其与崔某于2006年即已准备离婚,当年凭结婚证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夫妻间更名手续,后于2007年在美国通过判决离婚,因为中国境内财产二人已经自行分割完毕,判决书主要涉及的都是美国当地财产,且判决书当时即已在美公证认证。但是崔某后来定居美国,张某担心无法满足公证员对于崔某到场的要求,方才出此制假下策。 了解情况之后,公证员前往房地产登记机关证实了夫妻间更名的说法。为了尽量避免崔某为此事回国,公证员先是通过视频方式与崔某确认了张某的上述解释,再让崔某尽快在美国办理确认书的公证认证,确认该房地产归属。崔某得知可以不用回国,很快就在美国办妥了上述事宜。 一波三折之后,获得银行贷款的张某再次来到公证处对公证员表示感谢,而银行工作人员也对公证员幕后做了这么多工作感到钦佩。但是,公证员也不会忘记张某的两任前妻崔某和马某,在公证员和她们联系时,她们对于公证员的感激和信任。因为这份感激和信任不仅仅是对于公证员,更是对于公证和法律。
【公证书格式】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7)沪东证经字第××号 贷款人(抵押权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营业场所:上海市××路××号 负责人:×× (以下简称“甲方”) 借款人(抵押人):张某,男,一九××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以下统称“乙方”) 公证事项:赋予《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甲、乙双方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下称“该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分别具有签订该合同建立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乙方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沁春路某号的房地产作为其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抵押担保。 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乙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则甲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可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放弃抗辩权。乙方就本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其履行债务事实的核实方式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确认书》。 本公证员就该合同及各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负责人××与乙方张某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上海市,签署了前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成立。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上甲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印章及其负责人××的印章和乙方张某的签名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七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