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份开始,聂某某与延吉市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是公交车司机,双方约定工资,并与2011年9月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聂某于2015年6月份开始因高血压请病假,向单位提交了医院诊断等相关材料给车队队长,直至2017年5月8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改制为国企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7日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单方面通知聂某某被开除,没有给付任何赔偿。 2017年11月30日,聂某找到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金云鹤接待了聂某某,通过谈话得知,聂某需要抚养子女并且赡养老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家庭条件极其贫困,现又被企业开除,经济十分困难。法律援助中心同日批准聂某某的申请,由金云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承办律师受理案件后,认真听取聂某某的陈述了解情况,认为该案是用工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的办理关键:一是固定证据;二是确认员工是否存在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三是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 承办律师与聂某某充分沟通后得知,当时他因为生病,跟单位请了病假,但并没有留存证据。代理律师向聂某某就诊的医院调取了就诊记录。整理固定证据后,代理律师与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人沟通,公司回复不予和解,因此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仲裁申请书提交到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裁决支付赔偿金。 2018年6月26日,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聂某某于2015年5月份至被开除期间是否属于请病假的状态;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开除聂某某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程序违法行为。双方围绕着争议焦点举证并发表辩论意见。 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认为,2017年8月6日做出了开除聂某某的决定,并由聂某某于2017年8月7日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并备案,因此程序合法。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该开除决定是2017年8月6日做出的,2017年8月7日开除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亦也没有事先通知工会,故认为程序违法。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当时车队队长的证言因其与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不予认可。2018年6月27日,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双方就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对于聂某某提出的要求延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聂某某未提供病假申请单等相关证据,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解除聂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驳回了聂某某的仲裁请求。 2018年7月10日,聂某某不服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继续委托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还是支付赔偿金。理由为:一、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给聂某某发放2015年6月份、10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的工资,说明公司认可了聂某某病假的事实,这与公司主张的无故旷工事实不符。二、延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程序违法。其举出的证人证言系本单位的车队队长,并且至今还任职,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仲裁委审查证据时严重违背了《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延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解除劳动合同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更没有与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8年8月10日 ,延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承办律师据理力争,但最终判决驳回了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25日,聂某某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委托承办律师上诉到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聂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延吉市某医院诊断为糖尿病,高血压,需在家疗养。聂某某于2015年9月份向某公交公司请假时提交了诊断书,公交公司已清楚聂某某的病情。聂某某在公交公司的职务为司机,因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压,无法胜任该工作。公交公司应当在知晓聂某某的病情的情况下,为聂某某调换岗位,并通知其上班。2015年11月份,聂某某向公交公司车队队长请假,也要求过调换岗位,但公交公司未给其调换工作岗位,聂某某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从2015年11月份之后无故旷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交集团于2017年8月6日作出的开除决定程序违法,侵害了聂某某的合法权益。 2018年12月21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二审中公交集团向法庭提供《驾驶员管理制度工作细则》,证明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员无故不上班,累计矿工30日,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聂某某的承办律师认为该工作细则是打印版,无法看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聂某某上班时是否有该细则,并且该细则从来没有向聂某某及员工公示过。公交集团单方面开除聂某某程序违法。 2018年12月26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实行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公交集团以聂某某长期不上班,严重违法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已进行公示或者告知聂某某。公交集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驾驶员管理制度工作细则》、2017年6月27日的《会议纪要》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后确定的,并已公示或告知过聂某某,且《驾驶员管理制度工作细则》不是原件,制定时间不详,其第三十六条也只写明:“驾驶员无故不上班,累计矿工30日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条例处理”,并没有写明具体应如何处理,应认定公交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交集团应向聂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聂某某主张按2015年延吉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公交集团应支付给聂某某赔偿金19320元。最终,法院判决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延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聂某某赔偿金1932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且该企业改制为国企后备受社会关注,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耐心沟通,引导受援人进入法律程序,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成功化解了矛盾,避免了不必要的后果发生。 本案自受理到终审判决,历经13个月的时间,从仲裁败诉、一审败诉到终审胜诉,承办律师本着对受援人负责的态度,认真收集对受援人有利的证据,不放弃每次庭审的努力,终在上诉阶段,使受援人的诉讼请求基本得到法院的支持,维护了受援人聂某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