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盛世某城由哈尔滨市中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中某公司”)开发,该工程由巴彦县建某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某公司”)承包,建某公司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马某组织施工建设,马某又将该工程的钢筋工、木工、力工、瓦工包给曾某某施工。曾某某又将该分包工程的钢筋工、木工、力工给宋某某承担劳务,瓦工由张某某承担劳务。2014至2015年,宋某某、张某某组织王某某等77人在该工地干活。施工中马某已支付大部分农民工工资,还欠部分工资未能支付。因中某公司没有按约定拨付工程款,致使王某某等77名农民工的工资不能给付。王某某等77人向巴彦县劳动监察局反映,该局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明确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成立,并责令各方当事人尽快将拖欠的工资付清,但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并未按约定支付拖欠工资,在此情况下,王某某等77人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拖欠工资事宜。 2018年1月29日,王某某等77人来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援助条件,指派律师张忠礼、邢方雪和法律工作者孟繁玉担任此案的代理人。三名承办人接受委托后,到劳动监察局调取了相关材料,询问了当事人,并为农民工代写了起诉状及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和受援人一起向巴彦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 2018年3月12日,巴彦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人根据掌握的证据发表了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给予支持。 2016年底,曾某某等人分别为各原告班组出具承认书,表明欠工人工资1747632元,其中钢筋工工资477300元、木工工资620272元、力工工资220060元、瓦工工资430000元。分包人马某也承认欠农民工工资约130余万元,宋某某、张某某有农民工出勤及工时费记录,上述三部分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法庭应予以认定。 二、法律责任。 1.中某公司的责任。(1)劳社部和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由业主即开发单位在未结清工程款的限额内先行支付。(2)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工资保障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第十五条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启动工资保障金,及时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或者责任单位在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交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定都对建设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做出明确规范,所以建设单位应当从两个方向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是在拖欠工程款内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是在工资保障金内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没有交纳工资保障金或未交纳全额,应补交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2.建某公司的责任。(1)建设单位(中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建某公司,建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并出借资质给没有任何工程建设资质的马某等人承建。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建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劳社部和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上规定明确了承包企业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及连带责任。(3)马某于2016年12月19日在巴彦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询问笔录中说自己为“盛世某城第二标段大包”。建某公司总经理史某某在劳动保障监察局询问时说中某公司开发的盛世某城项目由其单位承建,双方签订了合同,但非其公司自己施工,而是由马某等人使用其公司资质施工的。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或者这些人员不是本单位的人员,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认定是无效。”无效的后果应是承包企业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 3.马某、曾某某、宋某某的责任。(1)中某公司的工程建设可见是层层转包,严重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2)中某公司没有与承包企业发生任何工程结算而是与马某结算。马某支付给了曾某某施工工程款,曾某某就应支付农民工工资,曾某某支付给了宋某某农民工工资,宋某某就应直接支付给农民工。(3)如果马某、曾某某、宋某某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企业、工程承建企业就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三、农民工工资应给予充分保障。 各原告提起劳动报酬之诉有事实、有证据,马某、曾某某、宋某某都承认并且出具了承认书,依照法律规定各被告都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农民工付出了血汗,起早贪黑挣钱养家糊口十分不易,从企业名誉、商业信誉、个人良心来讲都应当积极尽快给予支付。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王某某等77人起诉的事实进行辩论,均认可拖欠事实成立。最终,在法庭的调解下,各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曾某某于2018年7月1日前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747632.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法律援助帮助农民工成功讨薪的案例。农民工进城务工,对城市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他们所付出的辛苦是常人所无法想象的,他们付出劳动的最好回报就是按时、按约定领取劳动报酬。但是,社会上部分开发单位或建设单位经常无故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有的农民工为了拿到本属于自己的血汗钱历经磨难。 本案涉及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援助律师的及时介入,为推进欠薪问题解决发挥了重要作用,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效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