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程甲在其姐程乙(王某妻子)的要求下,帮助王某隐匿犯罪所得,将赃款于2012年藏匿在长春市咖啡小镇购买一套门市房(S8栋101室、建筑面积259.45平方米)。该门市房登记在程甲名下,购房款由程甲垫付,事后,程乙分两次向程甲还款,一次为现金还款213万元,另一次为转账还款133万元。 2015年8月8日,在王某被中共吉林省监察委(原纪委)采取调查措施的当日,被告人程甲按照其姐程乙的要求将藏匿于王某家中的现金299700元转移,先是放在自己家(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7区15栋XXXX室)车库里隐匿,次日又将299700元存入其公司员工的银行卡里。案发后,程甲将该款上交司法机关。
【代理意见】
程甲代理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称: 一、起诉书指控“程甲在程乙的要求下,帮助王某隐匿犯罪所得,于2012年隐匿在长春市咖啡小镇购买一套门市房(S8栋101室、建筑面积259.45平方米),该门市房登记在程甲名下,购房款有程甲垫付,事后,程乙分两次向程甲还款,一次为现金213万元,另一次为转账还款133万元”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在起诉书的第一起指控中,程甲的行为可以分为代为买房、接受还款、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谎称房屋属自己所有三个行为,辩护人认为在程甲不明知程乙还款来源及性质的情况下,以上三个行为均不构成洗钱罪,辩护人将逐一分析如下: (一)程甲受程乙委托,用自己的钱和自己的名字为程乙(王某)代为买房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二)程甲接受程乙现金、转账、房屋租金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三)程甲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谎称房屋是自己的,不构成洗钱罪,应当独立、单独评价 综上所述,程甲没有对程乙支付房款来源和性质的明知,没有洗钱的行为,亦没有造成洗钱罪的后果,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能成立,程甲不构成洗钱罪。 二、起诉书指控程甲“在王某被中共吉林省纪委采取调查措施当日,按照其姐程乙的要求将隐匿于王某家中的现金299700元转移,现在放在自己家车库内隐匿,次日又将299700元存入其员工的银行卡里”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一)程甲并不明知这笔款项及首饰属于王某受贿所得 (二)程甲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三、程甲作为知晓案情的证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故意作出虚假证明,涉嫌伪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一)程甲的行为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二)程甲的伪证罪行为轻微,且有多项从轻处罚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程甲不构成洗钱罪,其行为构成伪证罪,但因其行为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程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甲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甲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程甲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程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甲到案后,在侦查人员首次讯问时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评析】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六种具体情形,分别是: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执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这六中情形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限定条件,换言之,行为人的其他任何行为均不得认定其主观明知。 辩护律师认为,如果行为人能够自认对赃款性质的明知,或者案件情形完全符合《解释》的规定,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上游犯罪的罪犯在向行为人托付财物时并未告知财物来源,行为人帮助转移或处理财物又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的,在此种情况下仅依据行为人事后猜测的供述或个别特殊情节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不妥的。卷宗多处证据可以证明程甲在购买房屋及收取程乙还款时,确不知道钱款的性质和来源,起诉书中指控的明知不恰当。
【结语和建议】
“明知”的认定是检察司法实践能力的试金石,是影响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用得当的重要因素,对实现刑法目的具有重要的作用。 “明知”的认定是明知相关问题的关键部分。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清楚地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内心意图,判断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意图,确定其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