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叶某某,女,31岁,初中文化,与丈夫张某在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城经营一手机城,叶某某及小姑子张某婷日常负责看店。手机城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销售手机卡、手机、手机充值卡以及手机配件,经营收入足以养儿育女,负担孩子学费和日常生活开支,是个安安稳稳的家庭。然而,2019年12月22日,叶某某夫妻俩及小姑子张某婷因涉嫌诈骗罪被河源市连平县公安局抓捕。2019年12月22日,连平县公安局对叶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2020年3月20日,连平县公安局向连平县人民检察院移交起诉意见书。2020年8月7日,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向连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叶某某夫妇经营手机城期间,明知他人购买实名登记手机卡、老人机、香港手机卡、开通彩铃是用于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依然主动售卖实名登记的手机卡、香港手机卡给诈骗人员、帮助诈骗分子开通虚假礼仪公司彩铃,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便利,诈骗数额共计97323元,已经构成了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因被告人叶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连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通知连平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叶某某提供辩护。2020年8月17日,连平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赖微珠律师担任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8月18日到连平县人民法院阅卷,查阅起诉书和证据材料。通过阅卷,承办律师了解到基本案情,初步确定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同时,查阅了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认真分析研判,承办律师从中挖掘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整合定罪量刑的情节和证据,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等,做好会见被告人叶某某的准备材料,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 2020年8月22日,承办律师在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会见了被告人叶某某。承办律师询问叶某某是否同意她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叶某某的同意后,承办律师根据本案定罪、量刑的重点、难点、一审开庭流程,与被告人进行了细致的沟通。承办律师了解到被告人的情况如下:叶某某,1989年10月2日出生,本地人,在丈夫张某经营的手机城工作,为人和善,邻里关系融洽,从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叶某某与丈夫张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大儿子6岁,二儿子5岁,小儿子3岁,另有一个5个月大的婴儿,正在哺乳期。被告人事发归案后,面对公安机关的询问,均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悔罪、认罪态度诚恳,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办律师通过仔细阅卷、面对面沟通交流会见,梳理了被告人叶某某可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形成了初步的辩护意见。 2020年8月25日,连平县人民法院在审判一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被告人叶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进行了开庭审理(视频开庭)。 在庭上,被告人叶某某对本案的受害人数表示有异议,提出未售卖实名登记的手机卡给受害人熊某。承办律师结合庭审实际情况,临时调整辩护意见: 一、受害人熊某的证人证言不应当采纳。熊某的证言中仅陈述了天天顺利手机城这个店名,并未能证实出售手机卡给其的人是叶某,只有言词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明材料证实,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证据不足,该受害人的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纳。该受害人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应当计入叶某某的诈骗数额中。 二、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叶某某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中叶某某售卖实名登记手机卡、香港手机卡等作案工具,为他人开通用于诈骗的礼仪公司彩铃,确实帮助了某些诈骗分子,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了便利,但她不是诈骗罪的策划者、组织者、也不是实施者,亦未从诈骗所得中获利,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虽然在开庭质证时提出未售卖实名登记的手机卡给受害人熊某,经法院查明属实,并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 3.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且处于哺乳期期间,需要抚养四名婴幼儿。其丈夫张某因同案已被逮捕,家中幼儿无人照料。 4.叶某某在案发前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给其宽大处理的机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叶某某是初犯、偶犯,且为从犯,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积极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叶某某现处于哺乳期期间,需要抚养四名婴幼儿,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叶某某丈夫张某因同案已被逮捕,家中幼儿无人照料,恳请法庭结合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家庭因素等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 最终,连平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粤162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叶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于2020年9月17日生效。目前叶某某在连平县社区矫正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一边抚育着四名婴幼儿,一边积极接受改造,陪伴孩子成长。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宗新型的网络诈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叶某某与丈夫张某,在手机城销售电子产品时,明知他人购买实名登记卡、老人机、香港卡、充值卡、开通彩铃是用于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依然主动售卖他人实名登记号码卡、香港卡等作案工具和帮助诈骗分子开通用于诈骗的礼仪公司彩铃,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便利,诈骗金额共计97323元,已经构成了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通过细致的阅卷、耐心的会见,认真分析案件情况,剖析案件的焦点,了解到被告人可从轻、减轻的犯罪情节,及时为受援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受援人争取到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