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夭某某系农民工,于2012年10月27日入职江苏省徐州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矿业公司”)上班。2016年1月6日,夭某某在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左眼玻切术后硅油眼、左眼无晶体、左眼球破裂伤修复术,住院治疗33天。2016年3月7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夭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夭某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3月6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认定夭某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矿业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为夭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为夭某某缴纳了职工医疗保险。夭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向矿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是未缴纳社会保险,矿业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收到该邮件。而后夭某某找矿业公司协商包括工伤赔偿在内的各项赔偿,但未果。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夭某某向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丰县法援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超伟办理此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受援人对事故情况的描述以及相应诉求。本案涉及矿业公司如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以及是否需要向受援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两个争议焦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2016年6月以后受援人的工伤保险已经停缴,按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1条规定,应当由矿业公司支付给受援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援助律师查阅了大量法律规定,并多次往返社会保险部门查阅受援人的相关保险缴纳的证据材料,又到受援人住院治疗的医院调取相关病案资料。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明确各方面法律关系和工伤保险赔付责任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作为用人单位的矿业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受援人作为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受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规定的限制。受援人已经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矿业公司已签收,矿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援助律师据理力争,最大程度上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此案先后历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工伤赔偿劳动仲裁,诉讼一审、二审程序。劳动仲裁程序、一审程序分别裁决支持受援人的各项损失100812.35元、223735.8元。后矿业公司不服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事故赔偿加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该案案情较为复杂,经历的各项程序较多,时间跨度较长。本案代理过程中,援助律师付出了大量的工作,为受援人争取到了合法权益。 工伤赔偿虽然在法律政策上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险以及赔付的落实情况还是不容乐观。总体上来看,表现为农民工参保率低,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困难。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发生事故以后,用人单位刻意规避责任,不为劳动者开具相关证明;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不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自己无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三是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不足,对于赔偿金等标准没有概念,很容易盲目地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协议,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建议劳动执法部门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力度,不定期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作为重点检查内容,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