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就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法院审理宋某与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鉴定意见出庭作证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4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以下称鉴定所)收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宋某与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司法鉴定材料及鉴定委托书,要求对2001年8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2页法定代表人处“马某”签名字迹和2002年5月17日《宁夏工程造价预算科》文书下方“马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马某的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所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由鉴定人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要求进行审查后,受理此案。接案后鉴定人依照(SF/ZJD201001-2010)《文书鉴定通用规范》进行检验,指派三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出具了(2016)鉴(文书)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法院也未要求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质证。因马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故以“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为由提出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2017年7月20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庭,按司法程序要求,鉴定所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依法准时出庭作证。

【鉴定情况】

受案后,经鉴定人检验:两份检材上“马某”签名字迹均系正常书写,笔迹特征明显能反映出书写人的书写习惯特征。经与样本材料比较检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马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马某的签名字迹两者笔迹所反映出稳定性的笔迹特征均有明显习惯性差异,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两者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宁夏工程造价预算科》文书下方“马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马某的签名字迹两者笔迹所反映出稳定性的笔迹特征均相吻合,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两者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鉴定工作各项程序完成后,于2016年3月4日出具证泰司鉴所(2016)鉴(文书)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1年8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马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马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02年5月17日《宁夏工程造价预算科》文书上“马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马某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7年6月4日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法院通知鉴定所该案需要出庭作证,鉴定人多次与承办法官电话联系,了解出庭可能询问质询事项及出庭所产生的费用等情况,并告知法院鉴定人将按时到庭作证。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调阅、复查原鉴定档案,熟悉案情和检验鉴定情况及意见依据,审查鉴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为接受质询作好充分准备:准备好出庭所需的各类相关档案、图片及鉴定机构资料、鉴定人资质证件等以备庭审中备用。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庭审程序中的一个环节,鉴定人服从法庭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出庭过程中行为举止文明守规。 2017年7月20日,鉴定人按时到达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法院出庭。在法庭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席位就座。法官核实鉴定人员身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证件。之后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疑义。法官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做出说明。鉴定人当庭宣读了鉴定所(2016)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后另一名鉴定人对鉴定过程和签名笔迹特征比对图一一作了详细解说,之后主审法官询问原、被告对鉴定有何意见?有何质疑?双方原被告和律师均表示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随后被告律师提出:原鉴定申请中我方当事人还提出对《宁夏工程造价预算科》文书内容字迹进行鉴定,为什么没给鉴定提出质疑。鉴定人给予解答:因为原鉴定申请和鉴定委托书均没有提出此项鉴定要求,所以未作此项鉴定,同时法官也作了确认,但被告律师仍坚持质疑此问题。在争执中经法官同意,鉴定人宣读了《申请鉴定书》和《鉴定委托书》内容后,被告方律师表示不再坚持质疑问题。法官宣布若无疑问,鉴定人可以签字退庭。致此庭审作证圆满结束。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最终,法院对此《司法鉴定意见》当庭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主要证据之一对案件作了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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