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丛某通过银行汇给某市岭某管理委员会党工委委员韩某4435417.60元,用于购买土地。韩某收到此款后,出具了加盖某市某管理委员会土地局公章的收据两张。后发现某市某管理委员会是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因韩某死亡,丛某的土地至今未取得。丛某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丛某的起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丛某对法院驳回行政诉讼一审裁定的上诉: 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丛某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是错误的。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协议是合同性要素与行政性要素的符合,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这类案件主要是协议履行方面的争议,其合同性争议的特点更为突出,因此准用《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更合适。而且,由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较短,也不适用中止、中断等,不利于保护合同向对方的利益,反而不利于行政协议的繁荣发展,因此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准用民事诉讼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交付土地的时间为省厅批复后交付土地,现本案争议的土地省厅至今没有批复,因此谈不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 第三,无效合同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约束。 第四,某市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在韩某事件发生后一直参与协调解决购地款赔偿问题。
【判决结果】
一、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文书】
(2017)吉行终2XX号。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上诉人在2012年4月左右在媒体上看到某市成立了某建设管理委员会并进行招商引资,就来到管委会进行考察,工作人员介绍了负责招商的副主任韩某,韩某向上诉人介绍了岭西新城总体规划和优惠政策,并分别带领上诉人到一楼看沙盘,事后韩某驾驶吉C—3WXXX号CRV轿车(车籍为某市某建设管理委员会)到现场看了A—084,A-143地块,价格分别是每平方米88.60元和110元。 原告在某市政府网站查到韩某是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报道,该市委机关报——《今日公主岭报》亦刊登文章韩某是副主任,上诉人确定韩某是副主任之后才把现金送到韩某的办公室并在其办公室收到了收据,因此韩某是代表某市某建设管理委员会与上诉人协商土地出让事宜的,并代表管委会收取了二上诉人的土地预交金和办证费,并给上诉人出具了盖有第四被告——某市岭某建设管理委员会土地局公章的收据。 另外,被上诉人的证据3即2013年4月8日某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韩某涉嫌诈骗案件调查情况报告》第一页:我局于2013年3月20日,接到某市某建设管理委员会报案称,本单位韩某(男,现年54岁,现任某建设管理委员会党工委委员)。按照相关规定,党工委是党的工作委员会简称,是党的派出代表机关(开发区一般都叫党工委,法院叫党组,党组成员一般都是副院级以上干部,党工委成员都是副职以上干部担任),党工委是指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为了加强对同级党和国家机关或者行业(系统)、某地区的领导而派出的领导机构,党工委委员都是党政班子成员,一般只有管委会副主任以上级别的人才是党工委委员,党工委委员应该由组织部门负责任命,因此该报告与被上诉人的证据5《关于对韩某工作安置情况的说明》(没有任命韩立彬领导职务)相互矛盾,即组织部的说明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某市公安局关于韩某涉嫌诈骗案件结案报告》第四页被害人王某证言:2011年9月17日韩某用电话将王某约到办公室,说岭西新城有块土地大约4万多平方米需要318.96万元土地出让金,此证据与某市组织部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10月份安排韩某到岭西新城工作是矛盾的,再一次证明组织部的说明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组织部的说明。纵观本案,被上诉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土地出让给原告,并与原告个人订立了协议,并约定丛某:A—084农场二队土地两费补偿款40016平方米X88.6元人民币总计3545417元以及土地手续费办件费人民币89万元,上款合计4435417元;郭某:今收到郭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5687000元,收款事由A—143土地预交金(51700X110)以及A—143土地办件手续预交费(省厅办证相关费用),人民币1552000元,上款合计7239000元。 因此,本案协议具备行政协议的相关要素,属于行政协议。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之所以发生如此大的争议,原因就在于原告没有将购地款直接汇入某市某管理委员会或者国土资源局账户,致使韩某死亡后政府机关不予认可收到此款。 建议:第一,汇款一定汇入对公账户并由财务人员出具正规收据; 第二,发生纠纷后及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