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8日,彭某(女)经某房地产公司项目部邀请,统一乘坐该公司安排的大巴车,前往某售楼处参观后,又由该公司统一安排的车辆送返。彭某刚上车,即因车辆快速启动的惯性摔倒。现场工作人员立即将其送往卫生院诊治,彭某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后经鉴定,其伤为十级伤残。病情稳定后,彭某多次找某房地产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 迫于无奈的彭某于2019年1月31日,向重庆市江津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认为,彭某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唐化彬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受援人了解情况,积极收集证据,并多次联系某房地产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拒绝。 2019年7月19日,承办人受彭某委托以健康权纠纷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4159.7元。 法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彭某摔伤时所参加的活动系由第三方——某文化传播公司策划和实施,彭某受伤的责任也理应由其承担;原告彭某摔伤时所乘坐的车辆并非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基于被告方的陈述,承办人当庭申请追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被告,获法庭同意。 承办人经多方走访调查获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宣传策划实施合同,活动车辆、现场安保人员均由某文化传播公司负责。承办人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联系,表达协商解决的意愿。但该公司认为彭某参观并领取奖品系自愿行为,其摔伤也因自身不小心所致,作为成年人,彭某有能力避免此类事故发生,其摔伤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承办人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了辩驳: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彭某虽为自己摔伤,但系在参加由某文化传播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及管理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彭某受伤系因其刚上车还未坐定,车辆即快速启动,且驾驶员在车辆启动前并未及时提醒,才致其摔倒受伤。彭某并无主观上的故意,也无重大过失,故不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经承办人多次沟通、释法,某文化传播公司最终同意调解。 2019年11月13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原告彭某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万元。 经回访,某文化传播公司已如期支付赔偿款,受援人对承办人的工作非常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中,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活动的实际组织者及管理者,对前来参加活动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整个活动过程中排除安全隐患,保障群众的人身安全。而正是因为组织者未尽责,致使受援人摔伤。受援人虽多次向相关方索赔,均无果。在江津区法律援助中心和承办人的帮助下,通过诉讼确定了某文化传播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援人在参加活动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最终经过法庭调解,受援人获得了赔偿,合法权益得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