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李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家庭纠纷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时年17岁的李某某(女)与19岁的张某某(男)在罗定市某镇中学就读期间谈恋爱,同年女方李某某怀孕。2015年9月11日经双方父母同意,在某村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2016年1月李某某产下一女。2016年10月起张某某外出到深圳打工,双方联系甚少。期后,张某某称要与李某某“离婚”,并要求李某某由其家中搬出;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就女儿抚养权和结婚嫁妆、彩礼等问题争执不下。李某某与其父亲请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进行调解。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调解员仔细询问事情经过,电话联系在深圳打工的张某某,希望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就“离婚”、孩子抚养权、归还彩礼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另择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到调委会进行现场调解。

【调解过程】

2017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共同来到调委会进行调解。调解员经核资料并征求双方同意,受理该调解案件,并将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告知双方。调解员从各种角度劝解双方当事人,希望双方能和好,但双方执意“离婚”,导致第一次调解失败。调解员调整调解方法,以家庭和睦为目的,向张某父母处进一步了解案情,并通过电话多次与李某、张某进行劝导。2017年9月8日双方再次来到调委会接受第二次调解。 调解员首先从法律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讲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生育女儿时,女方18岁,男方20岁,均未达到适婚年龄,尽管按照农村俗例摆酒结婚,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同居行为,不是合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调解员进一步了解到:女方不愿意“离婚”,希望能和好;若确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在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上,如果男方要女儿抚养权,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但要求拥有探视权;另外摆酒时带去男方的嫁妆应归还女方。男方则要求“离婚”,女儿抚养权归其所有,不归还嫁妆。调解员反复劝说,希望当事人能换位思考,争取互相理解和支持。同时耐心细致向双方讲解法律法规,结婚彩礼、嫁妆并不是法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经过调解员多番的劝说开导,双方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同居关系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2.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由男方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张某某承担; 3.女方李某某随时可以探望孩子; 4.女方李某某及其家人不得向男方张某某要回嫁妆,男方张某某及其家人不得向女方要回礼金; 5.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对方正常生活,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案例点评】

调解员以促进家庭和睦为目标,采用法、理、情相结合的方法,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一是依法明理。弄清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事实和主要矛盾,确认双方当事人属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二是情感疏导。针对婚姻家庭纠纷产生的成因,因势利导做好情感疏导工作。在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纠纷中,引导女性自强自立;在彩礼问题上,依据法律条文,引导双方自行协商;在子女抚养、探视权问题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开展矛盾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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