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法律援助处对樊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湛检公二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2001年2月8日晚,被告人樊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在广东省遂溪县河头镇沙塘村民黄某的炭窑西面的土房内,因喝酒与被害人蓝某发生争吵进而拳脚相向,樊某某被蓝某打倒在地后,从地上抓起一把刀砍向蓝某,蓝某被砍倒在床上,樊某某扑上去继续砍打直至蓝某不动为止。随后,樊某某将蓝某的尸体搬到东南角的炭窑内焚烧,又将土房内的全部生活用品藏于距案发现场约400米的河头镇沙塘村东南侧旧炭窑内,之后逃离现场。同年2月16日,炭窑的老板黄某在炭窑里发现一具被烧焦的尸骨。经法医鉴定,黄某的炭窑中尸骨为一男性尸骨,年龄约为24.725±2岁,身高161.25±4.07cm,锐器所致颅脑损伤可以引发死亡,从土房内的简易木板床上提取血迹与被害人蓝某的父母符合亲生遗传关系。2011年12月,樊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樊某某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聘请律师,2012年6月4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湛江市法律援助处为樊某某指派律师,湛江市法律援助处于2012年6月6日指派湛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有淼担任樊某某的辩护人。 邓律师接受指派后即到法院查阅案卷。通过查阅案卷材料,邓律师发现,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樊某某均对杀害蓝某的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6月15日,邓律师到广东省遂溪县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樊某某,向其了解案情,樊某某也承认是他杀害了蓝某。 经过细致查阅全部的案件材料后,邓律师发现,虽然被告人樊某某一直认罪,但本案的其他证据却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得出排他性结论。现在证据存在如下的瑕疵: (一)炭窑里起获的未名男性尸骨由于没有提取到有效DNA成分,未能将该尸骨的DNA与蓝某父母的DNA继续进行生物遗传关系检验鉴定。 (二)根据法医鉴定,炭窑里起获的未名男性尸骨的年龄约为24.725±2岁,身高约为161.25±4.07cm,而根据蓝某的户籍证明,蓝某的出生年龄为1968年,案发时已33岁。证人证言证实,蓝某的身高至少有170cm。 (三)在樊某某供认丢弃凶器的地点没有找到凶器。 (四)证人汪某某描述的案发当晚借其自行车离开现场的人与樊某某的体貌特征不符。汪某某称当天晚上借自行车的人30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是两个外地人(指樊某某和蓝某)中个子高的一个。而案卷中的证据证实,樊某某当年仅有23岁,身高只有160cm左右。 (五)案卷中没有汪某某对樊某某的辨认笔录。 显然,本案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证据排他性的要求,死者身份、案发过程、致死原因等都存疑,无法认定樊某某杀了蓝某。对于证据存在的问题,邓律师在2012年6月15日和16日两次详细询问被告人并与其逐一核对证据,依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于是,邓律师决定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2012年6月17日,邓律师再次到看守所会见樊某某,与樊某某交流无罪辩护的思路,樊某某表示尊重律师的辩护意见。 2012年6月18日庭审中,樊某某在法庭上还是坚持之前的供述,承认他杀害蓝某的事实。面对被告人认罪而证据却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作为辩护人的邓有淼律师十分矛盾,但刑事案件证据的排他性是必须坚守的底线。因此,邓有淼律师决定坚持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在法庭上针对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证据不能确定黄某炭窑中的尸骨属于蓝某,尸骨的身份未能查清。首先,侦查机关未能将炭窑中的尸骨与蓝某的亲属做DNA对比检验。其次,无论是年龄、身高特征,湛江市公安局湛公刑技法尸字〔2001〕16号《法医学尸骨检验报告书》所认定炭窑里的尸骨年龄约为24.725±2岁,身高约为161.25±4.07cm,而根据蓝某的户籍证明,蓝某的出生年龄为1968年,案发时已33岁。证人证言也证实,蓝某的身高至少有170cm,无论身高、年龄特征都与《法医学尸骨检验报告书》所认定的尸骨特征不相符合,因此,不能确认炭窑中的尸骨属于蓝某。 (二)案发当晚究竟是谁借汪某某的自行车离开现场没有查清。虽然樊某某承认当晚是他借了汪某某的自行车逃离现场,但汪某某指出,当晚借自行车的人在借自行车之前曾跟他借过烟抽,而在法庭调查时樊某某多次否认当天向汪某某借过烟抽。证人汪某某描述借自行车的人30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而樊某某年仅23岁,身高只有160cm左右。证人黄某证实蓝某30多岁,身高170cm以上。因此,证人汪某某描述借自行车的人年龄及体貌特征与樊某某不相符,相反,这些特征与蓝某更接近。而本案中又缺少了汪某某对樊某某的辨认笔录,究竟当晚是樊某某还是蓝某借了汪某某的自行车离开现场,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 (三)公安机关在樊某某供述藏匿凶器的地方没有提取到凶器。侦查人员曾在樊某某丢弃凶器的地方进行搜查,却没有查获该凶器,由于证据中没有提取到作为凶器的“刀”,无法比对炭窑中尸骨的颅脑损伤是否是被告人所说的刀造成。 (四)根据樊某某的供述,他在砍倒蓝某后,曾离开现场将近一个小时之久,再返回现场将尸体搬到炭窑。由于案发时是深夜且在野外,这期间是否存在发生其他可能,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综合分析本案证据,邓律师恳请合议庭慎重审查本案证据,对本案存在的疑点和矛盾予以关注,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认定。邓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2012年9月28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2年10月9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的情况在刑事案件中比较少见,被告人认罪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是刑事司法活动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虽然本案被告人认罪,但由于案件的证据材料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确实、充分,辩护律师依法独立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至此,法律上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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