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为沈XX诉袁X双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沈某(男)与被告袁某(女)于2014年7月认识,后同居(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人于2015年12月,根据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办酒时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1.2万元的彩礼及购买了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两只银手圈(共计花费1.3万元)、肉折价7200元、衣服钱3600元。被告方陪嫁的嫁妆有:32英寸电视机一台(1580元)、电视柜(1460元)、冰箱一台(1550元)、洗衣机一台(1680元)、沙发一套(2600元)、摩托车一辆(7400元)、棉被8床(8000)、箱子及衣柜(总计1500元)、垫单20床(4000元)以及买给原告的衣服及鞋子等共计30000元。婚后育有一子,名沈某某,(2015年5月27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2017年初,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袁某离家出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家,且经双方父母劝告后仍不履行作为母亲的教育和监护子女的法律责任,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提起诉讼。 经法院开庭审理,因孩子沈某某长期跟随原告父亲生活,审判员合议后认为:按照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考虑到被告无固定工作且收入微薄,故判决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时,原告沈某给付被告袁某的彩礼及被告袁某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在庭审调解中双方自愿相互抵消,互不退还,得到法院的确认。法院认为原告在结婚办酒期间时给予被告的”三金“属于赠与行为,且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并共同生育一子,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民意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18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请求。

【案件点评】

该案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类,男女双方并未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领取结婚证,只是依照当地习举办酒席。在贵州省的边远农村就结婚应当达到法定婚龄以及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具有一定的普法和教育意义,因为结婚之初男女双方年纪都比较小,有的还在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法定婚龄,所以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很难正确处理日常矛盾,问题没能得到及时解决,久而久之矛盾激化,最终导致感情破裂,甚至实施家庭暴力,也对孩子的成长带来一定的伤害。本案中,审理法院审判员能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令原被告双方都比较满意,妥善解决了问题,给今后类似的案件提供了一个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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