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日,褚某某醉酒后驾驶鄂AT****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XXX办事处XXX村后门湾路段时,与熊某某驾驶的鄂K4****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褚某某当场死亡、鄂K4****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黎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应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褚某某和熊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黎某无责任。 黎某被送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伤。熊某某为黎某支付住院医疗费计22772.97元后,拒绝继续为黎某支付相关费用。因黎某是在职教师,妻子无职业,有一子在上大学,家中老母亲也靠黎某赡养,他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和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现在,黎某受伤只能每月领取基本工资,对于他们家庭来说失去了重要的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黎某及其妻子找到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律师认真听取其陈述,在黎某提供了经济困难证明手续后,经审核,正式批准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黄勇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黎某陈述并亲自到交警部门了解情况,复制了相关证据。在取得熊某某的联系方式后,承办律师决定先找熊某某调解,但熊某某却避而不见。后来承办律师又找到熊某某所在的客运公司,客运公司干脆直接拒绝调解。 承办律师见协商无果,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权。承办律师通过分析认为:鉴于对方车主褚某某已死亡,以交通事故的案由索赔将涉及到继承人的问题,有可能导致案件复杂化,不利于黎某的索赔和执行。在对受援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后,承办律师征得受援人同意,将本案的诉讼方案明确为:以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起诉熊某某及客车挂靠的客运公司。 法院立案后,承办律师认真开展代理工作,首先为黎某申请鉴定。2018年4月,黎某经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有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随后到黎某所在学校调取了其绩效工资的证明,用于计算其误工损失。 2018年5月3日的庭审中,两被告及其代理人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认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过高;客运公司辩称自己只收取了很少的挂靠费,只应在收取挂靠费的额度内承担责任等。 庭审中,承办律师据理力争,认为熊某某作为客车的实际承运人及所有人,作为运营利益的直接受益人应负责所载乘客在运行途中的安全,保证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并负责安全送达乘客到目的地。而挂靠公司作为客车法律上的利益归属人,对客车的安全运营承担管理职责,非因乘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均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熊某某对黎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庭审后,承办律师多次与法院交流意见,希望承办法官能充分考虑受援人的家庭情况,从快判决。 承办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均得到法院采纳,最终一审认定熊某某和客运公司连带赔偿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9620.06元。判决送达后两被告均未上诉,现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点评】
本案表面上看是一起交通事故,但因受援人是客运汽车上的乘客,维权途径有两条。一条是交通事故人身侵权诉讼;一条是客运合同纠纷。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合同违约之诉,取决于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使受援人的损失能得到确实的赔偿。 本案是一起死亡一人、伤残多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很多,而对方司机已经死亡。如果按交通事故索赔,首先对方已死亡的司机继承人很多,诉讼过程较复杂;再者,伤者很多,而对方车辆只有50万的保险,根本不够10余人赔偿请求的实现。本案最终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虽然放弃了保险赔偿,但客车车主有一定的赔偿能力,更重要的是其挂靠的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相当于为黎某的赔偿上了双保险,能够保证黎某的权利得到实现。经过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与受援人的沟通,向其耐心说明以上情况,受援人认可了承办律师确定的诉讼方案,提起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 通过承办律师的努力工作,庭前准备较充分,庭审效果较好。承办律师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代理意见基本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审判结果维护了受援人黎某的合法权益。 本案从立案到审结只用了2个多月的时间,及时化解了矛盾。一审判决后,受援人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