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某,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因合同诈骗犯罪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2015年2月12日调入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二监区二分监区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10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79条规定,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于2017年3月3日召开全体警察会议,集体研究张某某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张某某自2015年11月10日调入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以来的一贯表现认为,张某某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成绩达标,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关于张某某未履行罚金问题,二分监区根据掌握的该服刑人员家庭经济情况进行了认真研究。张某某家里只有父母带着该服刑人员的女儿在家务农,基本上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其犯罪所得被其挥霍。该服刑人员报请减刑前12个月内监内消费及余额77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7条及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2017)1号检察建议,可认定为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但该服刑人员过度消费,记功2次,表扬2次,建议为该服刑人员呈报减刑7个月。 2017年10月26日,二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了二分监区意见,会后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的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完备规范、真实有效,符合法定条件,拟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11月21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专门审议2017年度第1批罪犯减刑事宜,并重点审议该犯减刑事项,会议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作出同意为张某某提请减刑9个月的评审意见,并在会后根据有关规定在全监狱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于2017年12月4日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对该服刑人员减刑相关材料进行审议,与会人员认为,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有效,但有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应从严掌握,因此作出为该服刑人员呈报减刑7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案件审核表》,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审批。 凌源监狱管理分局根据监狱呈报的张某某减刑相关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同意监狱为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随后将所有材料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凌源监狱管理分局送交的张某某减刑相关材料进行了监督审核,并同意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为该服刑人员提请减刑的意见。监狱刑罚执行科随即将上述材料整理形成减刑卷宗移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有关材料副本或(复印件)抄送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1月23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到监狱进行考核,认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法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不变。刑期至2024年7月2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