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涂某华涉嫌交通肇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7日夜,涂某华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沪渝1163KM+500M处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由于曾有几次在高速上爆胎的经历,他以为是车胎爆,且因该车体型大,天热车窗关闭空调开放,又是在夜晚视线不好,考虑高速路上停车不安全,涂某华遂继续驱车到前方两公里左右处的服务区检查。检查发现轮胎没有异常,但是车尾横梁有明显的撞击痕迹,且有后视镜挂在车尾。涂某华意识到可能是发生了追尾事故,但因为车已离开了现场再回到现场无实际意义,遂干脆在服务区等待交警来联系。停留了4个多小时不见交警前来便认为估计事故不大就继续驱车前行,直到第二天中午接到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六支队宜昌大队交警通知其前去接受调查时才得知,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一辆小型面包车与其所驾驶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当场死亡。高速交警总队六支队宜昌大队认为涂某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应负事故全责,并认定涂某华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同年9月3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对该案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同日涂某华被取保候审。 涂某华来自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2018年离异后在该县山川镇山川机械厂附近租房居住。其母亲73岁,长期卧病在床需要照顾,由涂某华一人赡养。整个家庭靠其一人开车的收入支撑,家庭非常困难。涂某华于2018年9月4日向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耿璟承办此案。 耿律师在接受此案后,详细了解本案的前因后果,作出初步分析:实践中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要有8种情形: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而本案受援人涂某华在主观上并无逃逸的故意,且无其他事实行为符合8种逃逸的情形,不构成逃逸。涂某华在事故中作为被追尾的一方最多也只是负次要责任。律师遂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但意见并未被认可。侦查机关坚持认为涂某华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驶离现场属逃逸行为,于当月14日向宜昌市伍家区人民检察院移送了《起诉意见书》及卷宗材料。 耿律师第一时间到检方进行阅卷,获取了更多案件信息,在吃透证据材料、详尽分析案情后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 1.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缺乏足够证据。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两车发生碰撞时的相对车速估算为60km/h左右,此速度为在两车碰撞时的估算速度,是根据两车受损程度、滑移距离、散落物抛飞范围的物理参数和经验常数估算的,该事故发生时犯罪嫌疑人驾驶车辆处于慢车道上坡路段,坡度为1度,在夜间且无路灯照明,行车视线一般,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车辆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故该肇事车在某一时刻的速度不能替代该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的一般时速。很明显,任何一辆车在高速上急刹的瞬时速度都是低于60km/h,但不能说所有车辆在高速上的车速都低于60km/h。而公安机关根据省高速公路交警宜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认定涂某华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车速行驶的证据不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出了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逃跑的行为认定的前提必然是犯罪嫌疑人很清楚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而驶离现场。结合本案事实,犯罪嫌疑人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只以为是爆胎,并在第一时间将车辆开到就近的服务区查看,经过检查知道发生追尾事故后也没有逃离服务区而是在原地等待4个小时。在等待的过程中没有报警只能认定不是自首行为,而不能因为没有报警就认定犯罪嫌疑人有逃逸情节。 3.侦查机关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犯罪嫌疑人负事故全责的认定作为犯罪嫌疑人构成刑事犯罪定罪的证据是错误的。高速公路交警宜昌大队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来认定受援人负全责。但事实是受援人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且其离开现场后交通事故责任仍然可以通过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时正在接打电话,故完全可以按照实际的过错和违法行为进行责任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出具的公文性书证,其制定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法律、法规,是对是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相关规定而进行的定责,不能将其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要作为刑事诉讼定案的证据,对其的审查要求更为严格,必须做到确实充分、排除所有质疑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检方于2018年10月2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26日,侦查机关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承办律师查阅侦查机关的补充证据后认为并没有增加对本案定性有利的直接证据,遂再次与检方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并表达嫌疑人涂某华无肇事逃逸主观故意,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检方于2019年1月8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调查的事实,被害人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某华负次要责任,涂某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车辆追尾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在事故中后车驾驶人陈某死亡,而前车驾驶人涂某华事发后驱车离开现场。这类案件一般推定肇事逃逸方负全责,既是为了保护配合事故调查方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惩戒和威慑逃逸方。 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争议主要在于对事实性质的认定,焦点在于受援人涂某华驱车离开现场且未报警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辩护律师根据证据和犯罪构成,分析涂某华没有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的主客观合理性,充分论证了涂某华没有逃逸故意和逃逸行为的主客观事实,成功推翻了侦查机关据以提出控罪的关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促成检方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 刑法的作用在于惩罚和预防犯罪,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应当以更加严谨的态度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时还需结合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状态以及心理因素,应避免一味的生搬硬套法条而侵犯到公民原本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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