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农林水利局同意甲公司在南岸区长生桥镇白沙村竹林湾打井取水。2007年10 月22日,甲公司取得重庆市南岸区农林水利局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取水地点位于南岸区长生桥镇白沙村,取水量为0.69 万吨/年。 2009年8月14日,甲公司获得《矿泉水注册登记证》(渝国土资扩水注[2009] 16号),确认矿泉水水源名称为L派矿泉水,矿泉水类型为锶、偏硅酸饮用天然优质矿泉水,允许开采量为100m3/d,有效期限为三年。 2010年7月28日,甲公司和市国土局签订《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渝采矿出字[2010]第79号),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宗釆矿权属已建矿山采矿权。出让方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合同第三条约定:出让方出让给受让方的采矿权位于南岸区长生桥镇,矿区面积0.2090平方公里,出让矿种为矿泉水,占用储量最大取水量100立方米/天。圈定矿区范围拐点坐标表及矿区范围示意图见附件。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出让年限10 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颁发许可证之日计算(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同日,甲公司取得市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为1.5万立方米/年,有效期限为三年(2010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 2010年10月,乙公司建设的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铜锣山隧道开始施工。乙公司在六号线二期工程施工前未按规定进行压覆矿产评估,施工中又调整了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线路。 2013年11月8日,市国土局印发的《会议纪要》(2013-81)载明:市国土局会同市城乡建委于2013年9月3日和10月8日召开了两次协调会,听取了甲公司和乙公司对轨道交通六号线铜锣山隧道导致甲公司矿泉水水源地受损情况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问题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委托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逐一对照、梳理和现场复核。经协商及当事双方要求,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乙公司6号线铜锣山隧道施工对甲公司矿泉水水源地的影响情况,已于2012年当事双方共同委托的208地质队做了专门调查和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已认可,协调会议对双方提出的过失责任认定材料和赔偿原则进行核实和协调。2.2007年7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以印发渝府〔2007〕115号文正式批复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了六号线走向、里程、标高、坡度及保护区范围等内容。根据轨道交通六号线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及纵断面图,铜锣山隧道入洞口坐标(重庆独立坐标系):X: 66800.31,Y: 70141.68,291. 7m。该隧道入口距甲公司矿泉井口直线距离2250m;轨道六号线(道路中心线)距甲公司矿泉水井口直线距离418米,据甲公司矿区范围最近点40m,距甲公司矿泉水卫生保护区最近点114m。2012年5月市城乡建委批复了轻轨六号线初步设计(渝建初设[2012]355号)。该《初步设计》方案对六号线《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了调整。调整后,铜锣山隧道入洞口坐标(重庆独立坐标系): X:65459, Y: 71789, H: 246. 52m,与X: 66800. 31,Y: 7014L68, H: 291.7m,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相比,初设方案线路比《控制性详细规划》线路整体向北平移了约70m左右。3.确认甲公司水源地在注册登记为矿泉水和取得采矿权时划定的矿区范围和卫生保护区范围,与市政府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轻轨六号线保护区没有重叠。轻轨六号线初步设计时线路向甲公司水源地方向调整了约70米,标高下调了约45米,且未能按规定在施工前进行压覆矿产评估。调整后的隧道施工是造成甲公司矿泉水水源地补给源遭受较大破坏的主要原因。4.为尽可能使有关赔偿事宜合理有据,经当事双方同意,由市局指定一家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对甲公司水源地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市国土房管局指导双方根据评估结果协商赔偿事宜。如协商不成,可依法请求司法解决。 2013年11月30日,国能鉴定所接受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委托,对甲公司L派矿泉水水源地可得利益损失和相关资产补偿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3月18日,国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渝国能司法鉴定所(2014年〕矿鉴字第04号),确定甲公司L派矿泉水水源地可得利益损失价值为1027.21万元,其它相关资产需补偿价值为793.77万元。上述补偿价值结论是假设甲公司矿泉水厂需要关闭整体搬迁的前提下得出的需补偿价值。 因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甲公司委托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甲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原告甲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矿泉水的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23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采矿权、取水等财产权利,属于用益物权,不受侵犯。 (二)被告开挖轨道交通6号线铜锣山隧道侵害了原告的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 1.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法行为 (1)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3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确需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工程建设规范确定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范围,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而被告作为我市轨道交通建设的专门单位,在明知上述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违背相关规定,在轨道交通六号线项目实施前未按国家规定查询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且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压覆矿产评估和报批。 (2)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以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本案中,原告水源地在注册登记为矿泉水和取得采矿权时划定的矿区范围和卫生保护区范围,与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的《重庆市主城区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轻轨六号线保护区没有重叠,而轻轨六号线初步设计时擅自将线路向原告水源地方向调整了约70米,标高下调了约45米,导致铜锣山隧道施工侵入原告的矿区范围。该施工线路的《初步设计》方案于2012年5月才得到市城乡建委的批复,被告在市建委批复的两年前提前进场施工,属违法施工。 2.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自被告隧道施工后,原告白沙村矿泉水井水位从+1.5米下降至-26.4米,水量明显减少,至2011年4月,原告已无法正常生产。 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接受原、被告共同委托,作出《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铜锣山隧道对甲公司L派矿泉水水质、水量影响评估报告》,并于2012年7月经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组织专家评审通过,结论为:铜锣山隧道拦截了矿泉水的部分地下径流量,与原告矿泉水井静止水位下降,流量减小直接相关。经重庆市国土局批准的原告矿泉水最大允许幵采量为100吨/日,被告铜锣山隧道开挖使原告矿泉水在丰水期时流量减少约50-80吨/日,矿泉水量平均减少65%左右。 (三)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 基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原告的采矿权、取水权和生产经营受到了严重影响,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6条、第15条的规定,实行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 (四)《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对甲公司L派矿泉水水源地可得利益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按30年计算原告矿泉水资源可得利益损失合法有据。 根据《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的规定:矿山服务年限在30年以上的,其矿业权价值评估年限确定为30年。而原告L派矿泉水水资源经国土部门批准的服务年限为50年,鉴定机构将其评估价值年限确定为30年符合相关规范。 重庆市国土局《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泉水资源有关问题的函》(渝国土房管函(2014) 909号,已作本案证据提供)重申了国务院、国土部及《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的上述意见。并且该函明确指出矿泉水采矿权价款的交纳是为了便于管理和减轻企业负担而统一确定为10年(5年),在矿山服务年限内,企业采矿权证到期可以申请延续,其价款也将根据采矿权延续年限继续交纳,因此采矿权价款已交纳年限不能作为资源损失和赔偿的评判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1027.21万元。 2015年11月25日,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3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乙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赔偿甲公司损失,二、甲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具体评析如下:关于乙公司是否应赔偿甲公司损失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也就是说,从事地下挖掘活动致他人财产损害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甲公司自2007年起取得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钻井取水的许可,并于2010年取得矿泉水采矿许可,依法享有矿泉水开采权。乙公司辩称其系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铜锣山隧道工程的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前述条款规定的经营者,应理解为对从事地下挖掘活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因乙公司对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铜锣山隧道工程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故乙公司系铜锣山隧道工程的业主即经营者。乙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六号线线路,且在施工前未按规定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导致调整后的轨道交通六号线线路与甲公司矿区范围重叠,而调整后的初步设计方案也是在施工近两年后才得到市城乡建委的同意。乙公司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编制的《重庆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南段(AK5+830-AK11+467.82段)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书》,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前述审查意见书认为“重庆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南段(AK5+830-AK11+467.82段)工程(主要是铜锣山隧道施工)对甲公司L派矿泉水水厂的钻井影响程度严重”。虽然乙公司认为其与甲公司共同委托208地质队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及结论不严谨,但该份评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应予采信。《评估报告》认定“铜锣山隧道的开挖对甲公司矿泉水在丰水期时流量减少每天约50-80 m3,因此,隧道开挖对甲公司矿泉水有影响”。此外,《会议纪要》载明“调整后的隧道施工是造成甲公司矿泉水水源地补给源遭受较大破坏的主要原因”。前述审查意见书结论、《评估报告》结论与《会议纪要》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甲公司矿泉水井水量减少系乙公司建设的铜锣山隊道施工所致。故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甲公司的损失问题。甲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和相关资产损失合计1820.98万元进行赔偿。乙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甲公司服务年限为30年和可采储量年损失量为2.37×104m3/a即65m3/d,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虽然《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出让年限为10年,但是从市国土局《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泉水资源有关问题的函》可以看出,采矿权出让合同到期可以申请延续,矿业权价值评估年限确定为30年是有依据的。此外,鉴定人出庭也对按照30年计算服务年限的依据作了解释。鉴于市国土局在《地热及矿泉水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中对甲公司核准的矿泉水允许开采量为100立方米/天,加之《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甲公司最大取水量为100立方米/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在评估鉴定时根据《重庆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南段(AK5+830-AK11+467.82段)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确定的可釆储量年损失量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全面,故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信。乙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与《评估报告》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一致,可以视为乙公司对相同事项申请重新鉴定。乙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和《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由于乙公司建设的铜锣山隧道施工对甲公司L派矿泉水水厂的钻井影响程度严重,造成矿泉水井水量减少,必然导致甲公司未来收益的减损。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甲公司L派矿泉水厂水源地可得利益损失价值为1027.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已支持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相关资产损失793.77万元(该笔费用产生的前提条件是矿泉水厂整体关闭搬迁即甲公司不再继续经营)显然不应予以支持。至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侵权人因过错造成用益物权人享有的矿泉水资源采矿权受到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经营者的责任。在该条规定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经营者”应当理解为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在本案中,乙公司虽然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发包给丙公司进行施工,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地下挖掘活动具有支配权和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仍为乙公司,故应认定乙公司为侵权人,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矿泉水资源采矿权损失确定问题。 在矿山服务年限内,采矿权到期后可以申请采矿权延续,采矿权价值交纳年限不能作为资源损失的赔偿的评判依据。由于资源的特殊性,矿泉水资源无论规模大小都是可以永续利用的,只要企业合法开采,釆矿权出让合同到期都可以申请延续,采矿权延续时间仍以10年(或5年)为限,但没有规定采矿权延续次数,只要资源没有破坏,企业都可继续申请采矿权延续。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在确定其贬损价值时并不应仅限于釆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采矿权的出让期限,而应根据该采矿权本身的可开采年限或者服务年限来确定。因此,甲公司与市国土房管局签订的《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采矿权出让年限为10年的期限并不能作为确定釆矿权价值贬损的依据。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隧道施工造成矿泉水资源采矿权受到侵害的典型案例。侵权人对于因其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失的事实没有太大争议,其与原告在如何确定损失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受到侵害时,根据《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只享有所约定的采矿权出让年限为10年的期限。原告是否能够突破合同期限按照矿产资源本身的合理开采期限进行索赔?生效判决对此已作出了肯定性的评判。该生效判决对之后产生的类似的矿业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损失确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值得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