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付某某与成某某同属于广东省英德市人,两人所分配的山林土地相邻连接,付某某在林地上种竹,而成某某种杉树。2016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付某某一家三口来到自家的竹林修竹子,当时发现成某某、梁某某夫妻正在砍拔自己家竹林的竹头,当问及成某某为何砍竹头时,成某某认为付某某不应将竹子种植在她的杉树旁边,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相互打斗,成某某持刀将付某某按倒在地上,并用柴刀砍伤了付某某的额头,付某某顺手在地上拿起了一根竹竿打伤了成某某的右手,后来被付某某的儿子及妻子跑过来将两人劝开。 2016年6月23日,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病历摘要及检查所见,成某某右示指损伤,其右手食指远节指骨大部分缺如,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成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0月8日,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病历资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成某某,右手示指末节大部分缺如,右手功能丧失4%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外,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付某某头面部损伤,其额部瘢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英德市公安局依据广东省清远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评定成某某轻伤二级的意见,于2016年10月31日对付某某进行了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11月10日对付某某进行逮捕。随后,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成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10月30日,付某某被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而引发相互打斗,造成事态扩大以至双方各自均受到伤害的情况不属于正当防卫,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付某某赔偿12672.56元给成某某。 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期间,由于被告人付某某没有聘请辩护人,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清远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涉嫌故意伤害的上诉人付某某提供辩护。2018年1月29日,广东省清远市法律援助处收到通知,并于当天指派清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麦海源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案后认真阅读了案件材料,于2018年3月9日到法院阅卷,于2018年6月5日约见了被告人付某某,详细地询问了其在案件中的情况,且做了笔录。经过研究本案材料和实地考察,结合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会谈情况,律师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付某某逃离及倒地后被刀砍头部生命受到威胁的事实没有查清。为了更好地为付某某提供辩护,律师提出了辩护思路:本案事实不清;付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事实;被告人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8年6月6日,承办律师参加了庭审,并提出了以下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案证据显示:谁先动手事实不清。上诉人付某某逃离打斗地点后至倒地点的距离没有查实。上诉人倒地后如何被刀砍头部的事实不清楚。在法庭上,上诉人付某某当庭展示头部被砍的伤痕,并详细描述当时的情况。 二、上诉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正当防卫的条件:1.在发生冲突时上诉人付某某是66岁的老人,被害人只有50岁,上诉人已经放弃伤害被害人而选择逃离,主观上没有了伤害的故意,但被害人继续持刀追砍,此时对于上诉人来说属于不法侵害行为。2.上诉人付某某在逃离过程中倒地,被害人骑在上诉人身上,上诉人已无还手之力,但被害人仍持刀砍击上诉人的头部,不法侵害行为一直在持续进行中。3.被害人明知道头部是人体的致命部位,可见被害人当时主观上是想剥夺上诉人生命,上诉人只能用竹对抗,该对抗行为反映出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针对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意识。4.上诉人付某某捡竹对抗的对象是正骑在自己身上并用刀砍向自己头部的不法侵害人即被害人本人。5.上诉人付某某倒地后,用竹子挡隔被害人手中的刀时虽造成被害人的手受伤,但未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综上,在上诉人付某某倒地后被成某某刀砍头部命悬一线的情况下,上诉人付某某捡竹对抗最终导致被害人受伤,上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条件,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三、上诉人付某某是在制止不法侵害时造成被害人受伤,其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是发生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进行,而且只造成不法侵害人成某某受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出庭检察员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及正当防卫两方面意见提出回应:1.本案中,上诉人付某某及被害人成某某均有受伤,双方及本案证人对谁先动手的供述及陈述截然不同且证人均存在利害关系,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谁先动手。2.如付某某辩解成立,其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使用竹棍击打被害人成某某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且未超出必要限度,不应追究付某某的刑事责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付某某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原判认定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显然,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出庭检察员的认同。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付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正当防卫。首先,上诉人付某某、被害人成某某及现场证人对是谁先动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陈述及供述,属孤证,故根据现有证据未能查明是谁先动手及被害人成某某右手食指的伤是否是在追砍前所造成;其次,根据上诉人付某某供述倒地后的姿势,持竹棍击打的角度造成该伤口的几率较大。据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付某某是为制止被害人成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造成成某某右手食指受伤的可能性,原判认定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被害人成某某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因原审认定上诉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法院在此不予审理,成某某有关民事部分的诉求可另循途径解决。 2018年9月28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刑初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付某某无罪;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成某某的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正当防卫的案件。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限度损害的行为。在刑事诉讼中常有被告人因防卫过当而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案例,本案在一审中就没有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认定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审中,辩护律师经过认真研究,认为本案存在几个关键问题: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付某某逃离及倒地后被刀砍头部生命受到威胁的事实没有查清,这是认定付某某是否存在正当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2.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这是判断上诉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因素。经认真分析本案,辩护人认为付某某属正常防卫。不法侵害人在被告人付某某倒地后仍拿刀砍其头部,被告人付某某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拿竹棍防卫还击造成不法侵害人右手食指受伤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认为,如果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致不法侵害人右手食指受伤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辩护律师决定为付某某作正当防卫的无罪辩护,而辩护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观点,获得二审法院的采纳。虽然二审法院没有直接认定付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付某某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最终判决付某某无罪。 此案告戒我们,出现不法侵害时尽量避免直接冲突,在无法避免时,防卫行为应控制在与加害行为相对应的限度内,尽量避免因超过限度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