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江苏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与南通某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简称脚手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架子工)》, 建设公司将如皋市某医院综合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脚手架公司。脚手架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其唯一股东。 2021年2月至7月,殷某等12名农民工在脚手架公司分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做架子工,期间仅收到部分工资,被拖欠工资累计209700元。在多次向脚手架公司、李某和建设公司催要工资均未果后,殷某等人来到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法援中心开通“绿色通道”,第一时间予以受理,并指派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马兵华律师办理该案。 承办人与各受援人谈话了解具体案情后,得知仅有7位受援人有脚手架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在脚手架公司核算工资时已交与其法定代表人李某。除此以外,受援人没有任何能够证明脚手架公司尚欠工资款的事实。另有受援人陈述,脚手架公司已经制作了《2021年工人年终工资发放表》交给建设公司代发工资,但建设公司一直未能代发,而后受援人就无法联系上李某,工资也一直无法兑付。 承办人认为,若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要解决证据问题。仅凭其中7位受援人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将脚手架公司和李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虽然可以立案,但如果被告不出庭应诉的话,受援人很有可能面临证据不足而败诉的风险;而其他5位受援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脚手架公司欠款的事实,根本无法提起诉讼。因为受援人此前曾向如皋市搬经镇司法所和建管部门反映过相关情况,为了核实了解更多信息,承办人2次前往上述部门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调取证据,并请求他们协助到建设公司调取《2021年工人年终工资发放表》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架子工)》。在承办人的努力下,顺利获取到2份证据原件。其次,根据受援人陈述的脚手架公司及李某的经济状况来看,仅起诉脚手架公司及李某可能无法实现受援人的目的。承办人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建设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作为分包单位的脚手架公司拖欠受援人工资,依法应由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承办人考虑将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在相关证据调查收集完毕后,承办人着手准备材料,将脚手架公司、李某及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该案后,将案件交由立案庭诉前调解。承办人与调解员多次沟通阐明办案观点和思路。承办人认为:首先,脚手架公司拖欠受援人殷某等12名农民工的工资款20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受援人殷某等12名农民工提供的脚手架公司出具给建设公司的《2021年工人年终工资发放表》一份,清楚地载明了所欠工资金额,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脚手架公司、李某及建设公司应共同支付工资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脚手架公司未能按照《2021年工人年终工资发放表》给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某系脚手架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已的财产,故应对脚手架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在本案中,脚手架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拖欠工人工资,依法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受援人要求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后,受援人主张脚手架公司、李某及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后经各方多次沟通及协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3月,建设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了殷某等12名农民工全部的工资款,受援人对承办人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赞赏和充分肯定。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群体性农民工讨薪案件。受援人在多次追讨工资均无着落的情况下,最终求助于法律援助。承办人引导受援人理性、依法维权,同时本着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认真了解案情,多方位调取证据,巧妙追加共同被告,最终实现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到位,在较短的时间内高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承办人将“为民解难、伸张正义”体现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受援人也在此过程中深切感受到法律援助的效率和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