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周某与妻子黄某在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雇佣阳某、刘某为其在涟源市伏口镇某村新建住房一栋,周某、黄某俩人的儿子、儿媳经常在工地帮忙。期间,周某以每层1380元的工钱雇佣阳某、刘某进行水泥倒置工作,阳某、刘某自带水泥搅拌机等作业工具并联系了陈某等人进场施工。建房过程中,由于新建房屋距离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所属的架设多年的万伏高压电线最近处只有0.8米,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得知情况后,到达了建房现场查看情况,于2016年8月3日向周某儿子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对电力设施侵害行为,杜绝事故发生告知书》。周某儿子接到通知后告知了其父母周某、黄某。之后,周某与黄某多次到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反映并协商后,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再未阻止周某、黄某继续建房。2016年9月16日下午3时左右,陈某在所建房屋水泥倒置工作完成后来到二楼拆除架子时,陈某将拆下来的一根约5米长钢管的一端碰到了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所属的架设多年的万伏高压电线上,造成了陈某被电击严重烧伤的重大事故。陈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用55623.70元,后又转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用88577.97元。另外,陈某还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时,用去医疗费用6087.41元。陈某的伤情经诊断为电击伤,多处烧伤,全身多处擦挫伤,右上肢截肢术。 2017年3月21日,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的损伤构成叁级伤残,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贰佰壹拾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壹人;营养期为玖拾日。2017年4月14日,湖南省假肢矫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安装的假肢价格为35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首次安装期间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1人,以后康复为10天。 2017年5月11日,陈某经与周某等人多次协商未果后,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等共计赔偿1125607.87元。涟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7)湘138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陈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068109元,由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赔偿320433元;由周某、黄某共同赔偿373838元(包括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7000元);由阳某、刘某共同赔偿106811元。 周某、黄某、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2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陈某收到上诉状后于2018年9月7日来到湖南省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审核后,认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指派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莲花作为代理律师承办此案。 张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一审的所有案卷材料,接待了受援人,了解详细案情。在会谈过程中,受援人陈某认为其只是去周某、黄某家做事的,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随后,张律师向陈某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风险。在办案过程中,张律师还了解到,自陈某受伤后,周某、黄某仅支付了17000元的医药费,其余各项开支及医药费都是受援人和其哥哥高利借来的。 综合全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请求和理由,援助律师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陈某的伤情应当参照哪个标准来确定伤残等级的问题? 本案中,陈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于2016年9月16日受伤,且其委托鉴定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此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尚未实施(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因此,陈某的伤情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故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据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确定陈某的构成三级伤残等级是正确的。 二、周某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周某与黄某作为房主,虽然其房子的水泥倒置工程交由阳某、刘某负责施工,但其仍负有为施工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和条件的义务,且俩人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新建住房的楼面距离万伏高压电线不足0.8米,其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仍予以施工,且在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向其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对电力设施侵害行为、杜绝事故发生告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的情况下,仍未停止施工,因此,周某与黄某对本案陈某的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况且其是本案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最终受益者,故一审认定其承担35%的责任是正确的。本案中,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向周某、黄某发出《关于立即停止对电力设施侵害行为、杜绝事故发生告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8月3日,而陈某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9月16日,整整一个多月的时间,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并未对周某、黄某停止施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更没有采取停电等有效措施制止周某、黄某建房施工,可见,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也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不为过。 三、陈某在一审中所主张的赔偿要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陈某在一审中所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陈某的工伤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等充足证据证明,应当得到支持。 2018年11月2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律师依法参加了庭审,主要就周某、黄某及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上诉理由据理力争。在法庭上,周某、黄某认为其将倒置工程已经包给了阳某、刘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则认为其要承担的责任比例过大。张律师针对争议焦点发表了详细的代理意见,恳请法庭结合陈某受伤截肢后无生活自理及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以及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雇员受伤所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本案的受援人陈某受雇后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周某、黄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也未采用及时有效的制止手段,导致受援人陈某受伤致终生残疾的悲剧。该案中,受援人虽通过法援律师的据理力争,为其争取到了最大利益,但至今,受援人仍孤身一人,无依无靠。该案警示人们,安全无小事,不管什么情况下都要防范风险,以确保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企业、单位等更要有一种社会担当,要坚持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三道防线”,最大程度地减少安全隐患,确保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