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中介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30日,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吕某英、淮北某房屋信息咨询部经营者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吕某英自愿将坐落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房屋以75万元出售给张某,并写明不动产权证号、房屋面积、房型、楼层、抵押、房款支付方式、定金、中介服务费、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张某转账方式支付给刘某某定金2万元,刘某某随即转账支付给吕某英妹妹吕某颖15000元。 现申请人以吕某英在签订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明确表示不愿出售涉案房屋,也不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双倍返还申请人房屋定金4万元及利息;2.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违约金975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等相关费用。 吕某英答辩称:申请人各项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吕某英名义、申请人方、刘某某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自始未生效。理由如下:1、吕某颖代吕某英签字捺印的行为未经吕某英口头或书面授权,也未得到事后的追认。2、收款收据上显示交房保证金系吕某颖缴纳,刘某某也是以支付宝方式将15000元支付给吕某颖,可见吕某英不仅未缴纳任何款项,也未收到任何款项。3、该套房产系吕某英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吕某英无权单独出售。4、涉案合同载明的丙方为房屋中介,但在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均未加盖有中介资质的单位印章,仅有刘某某本人签字;且其他材料中凡是涉及中介公司,加盖的印章均是“淮北市某房产有限公司”,经查询这是未经依法登记在册的公司,自始不存在的主体,系刘某某冒充公司名义所签。综上,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对被申请人吕某英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吕某英的仲裁请求。 淮北某房屋信息咨询部答辩称:我方如有过错愿意承担责任,签订时,我方向吕某英反复确认,其授权妹妹吕某颖处理中介事务,代理签字时吕某颖明确其有签字的权利,签字时吕某颖也向吕某英电话沟通确认房款为75万元,吕某英在通话过程中确认同意,请求仲裁庭给予公正裁决。

【争议焦点】

1、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2、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裁决结果】

2021年3月12日庭审结束后,仲裁员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吕某英退还收到张某的15000元,淮北某房屋信息咨询部退还收到的5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申请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庭经审查予以准许。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结语和建议】

“定金”与“订金”是生活中常见的两个名词,虽然读音一样,但是法律意义与法律效果却有天壤之别,那么两者的区别是什么。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定金是法律概念,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责任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责任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订金是预订所付的钱,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定金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仅是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质,不具备法律效应。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要仔细注意合同中约定的是定金还是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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