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等参与南通合成材料厂等三公司诉其侵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南通合成材料厂1991年10月成立了PBT合成车间,从事PBT改性产品的生产。2000年8月,合成材料厂以PBT技术等出资设立星辰公司。2003年1月,星辰公司和案外人香港中刚实业有限公司设立中蓝公司,并将各自所拥有的改性PBT工程塑料配方及工艺作价投入中蓝公司。此后,PBT改性产品由中蓝公司主导生产,其他两家提供技术、人员服务。 周传敏历任合成材料厂副厂长和厂长,星辰公司董事及总经理,中蓝公司董事兼董事长。陈建新历任合成材料厂PBT合成车间副主任和主任、副厂长,星辰公司董事及副经理,中蓝公司董事。其他自然人被告也曾在三原告处任职。 上述自然人被告从三原告处离职后,陆续进入2003年10月21日成立的东方公司(旺茂公司)工作。旺茂公司亦从事PBT改性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客户和三原告有一定重合。 2008年3月,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以旺茂公司、周传敏、陈建新等人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8)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请求判令:1.旺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2.五自然人被告立即停止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3.旺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300万元,并由五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旺茂公司及五位自然人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 务所律师李德成、王进代理其参加应诉。 本案争议焦点有四: 1.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是否可以共同主张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 2.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是否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1)在三原告共有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三原告均采取合理保密措施?(2)本案是否存在三原告保密措施通用的情况?(3)三原告各自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和涉案商业秘密有何对应关系? 3.三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以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形成时间、主体、载体、主要内容等。 4.旺茂公司和自然人被告是否侵犯了三原告的商业秘密。

【代理意见】

被告的委托律师代理意见是: 首先,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三原告主张共有涉案信息,而根据共有的法律性质,三原告均应对涉案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并且,相关保密措施还应当和涉案信息相对应。但是,中蓝公司和星辰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三原告“通用保密措施”的说法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而且,三原告不愿也不能区分涉案信息的形成时间和主体,保密措施也无法和涉案信息对应。 其次,涉案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三原告主张的配方及生产工艺等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讨论是否具有秘密性没有实际意义。 再次,三原告不能证明五位自然人接触并向旺茂公司披露了涉案信息,也不能证明旺茂公司获取和使用了涉案信息,所诉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 综上,三原告的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旺茂公司和自然人被告不构成侵权。

【判决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共同权利人,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改性PBT产品的配方及工艺、客户名单等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上诉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2008)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 二审判决:(2014)民三终字第3号 再审申请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为数不多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并再审申请审查的商业秘密案例,在商业秘密的权利处分,商业秘密共有时如何判断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等的认定方面,具有重大和典型意义。 1.本案基于中蓝公司的主张,支持了由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以共有人身份共同起诉主张权利。 三原告主张共有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三者构成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二是起诉时涉案信息的权利人中蓝公司愿意与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共同共有。法院认为,《公司法》上的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即揭开公司面纱,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非股东利益,因此不能作为三者共有涉案信息的法律依据。但是,中蓝公司作为涉案信息的权利人,已明确同意将涉案信息与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共有,该行为属于民事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2.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不仅要考察历史各时期的不同权利人对其拥有的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还要考察共有状态下各共有人对共有信息是否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也要一并考察保密措施和涉案信息的对应关系。 首先,本案中合成材料厂是涉案信息的最初权利人;星辰公司成立时,合成材料厂将其所有配方、工艺和客户整体投入星辰公司,星辰公司随后有所发展;中蓝公司成立后,又接收了来自星辰公司和中刚公司的配方、工艺和客户并持续经营。可见,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较长时间内,在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三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法院认为,历史上每个时期的权利人,在其作为权利人期间应对其所拥有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即合成材料厂采取的保密措施仅适用于在该厂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不能作为在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星辰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也不能作为在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因此,三原告应当明确涉案各项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这样才能确定三原告在历史不同时期是否对各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是三原告始终不能就其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的形成时间和对应的权利人作出合理说明或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在三原告主张共有涉案信息的情况下,合理的保密措施还意味着各共有人对共有信息均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原告有关“只要某一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应视为三人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考察标准,在三原告主张共有之前,中蓝公司作为涉案信息唯一的权利人,应当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三原告主张共有之后,中蓝公司作为共有人之一,亦应当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但在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中蓝公司单独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不能证明中蓝公司通用了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的保密措施。由于中蓝公司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原告主张的涉案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结语和建议】

本案纠纷历时十余年,涉及主体众多,历史情况特殊,法律关系复杂,可谓商业秘密的重大疑难案件。两审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相关审查标准,不仅明确了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时有关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和证据标准,而且提示了企事业单位对商业秘密(尤其是在权利转移及共有时)如何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对于丰富和发展商业秘密案件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值得传播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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