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丁某违法发放贷款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车某、丁某分别为新蔡县农村信用社个人金融二部经理和客户经理。2013年10月、2014年1月,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车某分别以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的身份在新蔡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900万元,并提供虚假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地他项权证等资料。被告人车某接收张某甲提供的贷款资料后安排被告人丁某办理;被告人车某、丁某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却没有对上述贷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导致张某甲于2014年1月8日、26日在新蔡县农村信用社两次取得贷款共计人民币1900万元,在贷款发放后也没有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跟踪调查。张某甲取得贷款后到2014年8月底不再结息。经被告人车某、丁某调查,张某甲提供的土地他项权证不真实,随向信用社主要领导汇报。2015年3月,张某甲被通知到新蔡县信用社说明情况,信用社在张某甲无法归还贷款的情况下,经研究决定,又向张某甲以徐某、张某丙的名义发放贷款1850万元,用于归还前两笔贷款;张某甲“以贷还贷”因资金不足,又分别向车某、丁某借款120万和80万元。 2015年6月后张某甲便无法取得联系,随后车某、丁某以单位名义报案,之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抓获,徐某被网上追逃,至今尚有1850万元贷款本息没有归还。 2017年3月1日,新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车、丁二人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 丁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亲属委托本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经与被告人丁某本人及其亲属商议,采取辩护人无罪辩护和丁某本人罪轻辩护相结合的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主观要件方面,丁某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案涉贷款业务系张某甲因房地产工程建设和汽车销售需要资金,通过法军臣介绍认识了车某,车某初步了解情况后,向联社主要领导进行汇报,领导同意后,便安排丁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最初的受理程序完全由车某完成。之前丁某和张某甲、徐某、张某乙从不认识,且系跨区域贷款,丁某无权也无能力受理此类信贷业务,该笔业务实际是车某直接负责的,丁某只是按照车某的安排办理相关手续,具体的贷款方式、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来源,担保方式等事项,丁某均未参与商议,也不知情。张某甲、徐某、张某乙具体如何商议、是否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所提供的申贷资料是否虚假、所贷款项是否为汽车销售和工程建设使用等情况,在张某甲等人骗贷案发之前,丁某均不知情,更未与她们相互串通、共同编造虚假材料。丁某在调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等相关资料时秉持着作为信贷调查人员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心态,也不存在严重违反程序,或者该收集的没有收集、该调查的不去调查、该核实的不去核实的情形。 二、客观要件方面,丁某未实施违反国家规定进行调查的行为 案涉贷款业务被车某受理后,随即安排丁某参与了下一个环节即调查程序,在此环节中,丁某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借款人的个人征信情况进行了查询,与借款人进行了面谈,如实记录了借款人关于其个人财产情况、收入、借款用途等信息,并现场调查了借款人欲用款的经营场地、经营情况,又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了调查。 首先在调查程序方面,丁某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进行了调查,同时又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了调查,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丁某违反了相关程序要求或漏查的有关程序内容 其次在材料收集方面,同样围绕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对借款人和保证人以及抵押物进行了材料收集和调查。对借款人的个人征信情况进行了查询,以确定借款人及保证人有无失信情况,又与借款人进行了面谈,要求借款人提供个人财产收入情况的资料,要求借款人提供借款用途的相关文件合同,要求保证人提供相关资质资料、抵押物权属文件,以及价值证明。并实地对借款人、保证人经营场所、经营情况以及抵押物进行了调查。在贷前调查过程中,不但丁某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了调查,而且又经联社贷管委十余名成员进行调查,最终形成调查报告。至于张某甲骗贷案发后,知晓借款人与保证人提供了虚假资料,那也是骗贷犯已经既遂了,在当时的情形之下,以法律未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来对丁某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明显于法无据。 最后,案涉贷款业务虽由丁某作为调查主责任人进行贷前调查,但从整个贷款流程的参与、问题处理等方面可以看出,实际上该笔业务系因车某的关系而成功发放,丁某仅是按照车某的安排办理有关手续,并非真正的主责任人,在该笔业务办理程序中的最重要环节--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的办理,丁某没有参与,而是车某分别安排其他人员办理,也就是说该笔业务由车某负责,由其他人员分别办理部分程序,共同配合车某进行办理。 三、丁某不应对案涉贷款的损失负责 本案的发生系张某甲等人提供虚假借贷资料和证件进行骗贷所引发,最终导致损失的是抵押物虚假这一最后防火墙的倒塌。如果保证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真实有效的话,该笔贷款不会发生损失。在发放贷款的重要环节——办理抵押手续出现了重大问题,然而这个环节,丁某非但没有参与,而且也不知情。车某安排宋某、曾某二人分别为两笔贷款办理抵押手续,没有办理成功,之后张某甲自行办理并送给车某。在这环节中,法律或国家规定没有要求必须丁某亲手办理,车某安排其他员工办理也并不违规,宋曾二人无义务将办理情况向丁某汇报,丁某亦无权利向其二人询问,因此丁某对办理抵押手续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丁某接到车某办理放贷借据通知时,车某告诉其抵押手续已办好,且在信用社会计处办理手续时确实看到了他项权证才办理的相关放款手续。丁某在协助车某办理该笔贷款流程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履行了相关的程序要求,在贷后管理中发现了风险,及时、积极、果断采取措施,竭力维护信用社财产安全,不曾想相关领导的违法行为将其陷入囹圄,如果丁某要求及时采取挽救措施的意见不被车某拦阻,如果联社领导听到丁某的汇报后及时采取措施,绝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损失,因此,丁某不应对最终的损失结果负责。 诚然,在该笔贷款调查过程中,丁某存在些许过失,但这种过失只是违反了善良管理人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不应以丁某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应以丁某在当时情况下应不应当做到或者可不可能做到来进行评判。在本案中丁某虽没有对借款的个人财产状况进行实地核实,但这不影响贷款能否发放,众所周知在银行进行借款,并不以借款人个人的财产状况为保证,而是以能否提供真实有效的抵押物为核心保证,即便借款人在借款时财产充盈,但在借款到期时是否能够偿还却是未知数,只有足额的抵押才能做保证,才能避免损失风险。而且在本次贷款中丁某未进行严格、详细的核实并未违反国家的规定,目前没有任何国家层面的规定对信贷人员如何进行调查作出细则要求;并且丁某的些许过失与本次贷款被骗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使丁某进行了超出规定要求的调查,只要抵押物存在问题,仍然避免不了张某甲骗贷成功。本案中丁某确实不知申贷材料是虚假的,并且已经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审查,只是对一些细节缺乏关注,出现被骗的后果,即便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过失,但过错程度不清且缺乏主观故意,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丁某本人的辩护意见: 接新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办理张某甲贷款业务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特别是在办理土地他项权证过程中,完全没有参与,可减轻或从轻处罚。 在落实信用社领导安排“以贷还贷”工作时,明知张某甲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借筹资金80万元给张某甲用于还本付息,为信用社减少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丁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裁判文书】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刑初613号刑事判决书全部采纳了丁某本人的辩护意见,判决丁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案例评析】

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在接受委托和会见被告人时已经开始,并可取得良好效果。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及会见被告人时,要详细询问案情,与当事人进行详细分析,让被告人客观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本案中,不论是被告人本人还是其亲属,在案发时均认为被告人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告人自暴自弃,做好了入监服刑的思想准备。辩护人详细了解案情后,与被告人逐步分析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的责任比重,使被告人重新客观地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为其树立早日获得自由的信心,并为其向办案机关客观真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方式和方法,从而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 律师独立辩护与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有机结合,最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并不是自作主张的我行我素,而是与被告人及其亲属进行有效的协商,为争取被告人权益最大化的一种辩护策略。本案中,被告人丁某在办理案涉贷款业务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信用社内部信贷规定的情形,但在国家层面并无具体细则规定,无法以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来评判,可是案涉贷款毕竟造成了新蔡县信用社1850万元的损失,被告人丁某也是此次贷款业务的主责任人员,经客观分析,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可能性不大,为争取减到法定刑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目的,被告人同意认罪,根据辩护律师总结的减轻情节做自我辩护,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罪轻意见。

【结语和建议】

法院尽管没有采纳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但被告人依据辩护人客观分析的案件处理思路所做的罪轻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并取得被告人未曾期望的缓刑判决结果,被告人及亲属表示非常满意,辩护律师的工作获得的当事人高度称赞。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甚至其他类别的案件,有效辩护或代理在接受委托时即可进行,为当事人客观详细分析案情,使得当事人客观认知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冷静面对案件的运行,即取得了有效辩护的效果;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与看似冲突的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有机结合,不乏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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