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遗嘱设立居住权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中旬,孙某某来到公证处咨询遗嘱公证事宜,公证员丁X通过交谈了解到,孙某某今年60多岁,与丈夫吴A共生育儿子吴B和女儿吴C两个子女。其中儿子吴B与妻子虽看上去与常人无异、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均有智力残疾且无子女,吴B平时与孙某某老两口一起生活并由孙某某担任监护人。孙某某自幼体弱多病,医院曾多次下过病危通知书,想到自己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意外,希望趁头脑清醒之际立下遗嘱,对财产及身后事作出安排。孙某某考虑到儿子吴B脑子不好容易受骗,所以准备把与丈夫吴A共有的坐落在常州市天宁区某乡某村XX号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留给女儿吴C;吴B虽有固定收入但没有住房,所以吴B的居住问题又需要妥善解决;吴B的妻子残疾且无子女,而吴A因年事已高无力照顾吴B,所以希望吴C能对哥哥吴B予以照顾,吴C也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哥哥吴B。根据交谈中了解到的情况,公证员耐心地向孙某某告知《继承法》关于遗嘱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29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定,特别是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371条关于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规定,提出可在遗嘱中将处分财产、指定监护人和设立居住权一并处理的建议,得到了孙某某的认可。 10月20日孙某某按约来到公证处申办遗嘱公证,承办公证员丁X认真审查其提交的身份证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以及吴B的残疾证等相关材料,告知了遗嘱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特别是告知了《民法典》施行后不经公证遗嘱人也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公证员根据孙某某的意愿代为起草了遗嘱,孙某某在遗嘱中表示将坐落在常州市天宁区某乡某村XX号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留给女儿吴C且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若该不动产被搬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或安置的不动产中属于孙某某的份额也遗留给吴C;孙某某去世后由吴C担任吴B的监护人;孙某某去世后,吴C在吴B在世时不得转让、出租该不动产,吴B对该不动产享有居住权。在草拟遗嘱的过程中,丁X公证员特别提醒孙某某,近年来常州的城市建设步伐加快,其遗嘱处分的是城市私有房屋,有可能会被依法拆迁。孙某某表示如果房屋被依法拆迁,吴B的居住问题由吴C负责解决。公证员对遗嘱进行了完善,孙某某对遗嘱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公证员助理对整个过程进行全程摄像并刻录光盘保存。经审查,孙某某立遗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9条)的规定,随后公证员及时出具了公证书并按便民政策将公证书免费邮寄给孙某某。这是《民法典》颁布后常州公证处办理的首份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公证,既尊重了遗嘱的个人意愿又免除了遗嘱人的后顾之忧,得到了孙某某的充分肯定。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苏常常州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 遗嘱 兹证明孙某某于2020年XX月X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李XX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孙某某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 公证员 2020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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