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援助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8日,赵某某受车主雇佣,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豫P3xxxx号半挂车由重庆开往上海方向行至沪渝高速渝沪向1429KM+900KM处,车头撞在隧道右侧干沟护堤,造成车辆迁移过程中向右侧翻,赵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赵某某随即被送往湖北省恩施自治州民族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1872元,后又转往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458.31元,赵某某的伤情经河南省商丘市信陵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2个8级伤残,1个10级伤残,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认定,司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赵某某系车上人员,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仅同意在座位险1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差额巨大,协商无果。 无奈,赵某某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6年2月27日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的主任王进祥接待了赵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称自己有子女三人,而儿子天生耳朵残疾全靠赵某某一人打工挣钱生活非常困难,家庭条件极其贫困,特申请法律援助,王主任认真听取陈述并审核材料后,于同日批准赵某某的申请,同意为其受理,指派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徐文勇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人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赵某某及其妻子的陈述,详细查阅了相关证据,并询问了车主及司机。根据掌握情况,代理人得知,受援人赵某某的伤情按照交通事故计算数额达到30多万元,若按保险公司的座位险计算,最高额为10万元,同时司机刘某某及车主生活均不富裕,无力承担此巨额赔偿费用,若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该车交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数额足够赔付。代理人经过对案件的仔细分析,权衡多种利弊,认为本案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定案,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受援人赵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办理关键,首先是固定证据,其次是理清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当事人,然后是伤残赔偿标准适用的法律依据。 承办人征得受援人及其家人同意后,决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司机刘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申请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信陵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赵某某的腿部骨折、胸椎骨折构成两个8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并有后期治疗费6000元。又因赵某某长期在城区打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并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时缴纳的水费、电费等单据及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 2016年3月31日开庭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受援人属于车上人员,虽然被甩出车外,但是在事故发生时的瞬间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并未改变,故应当由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且车上人员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2.医疗费由于新农合已报销,此款应予扣除。3.受援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 庭审中,代理人据理力争,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首先,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已很明确,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种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或是“车上人员”必须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车辆之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不是固定的身份,而是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发生事故前本案受援人赵某某虽为车上人员,但是发生事故时,赵某某已从机动车甩下受伤,其损害来源于车辆,后果发生于车外,故赵某某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进行理赔。 其次,新农合医保是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受援人参加新农合医保并不能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医疗费。 最后,由于受援人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援人虽是农村居民,但是由于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监控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故应由司机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后代理人多次与承办法院交流意见,希望承办法官能够充分考虑受援人的特殊情况,给予公正判决。 2016年4月13日,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援人赵某某各种损失314958.57元,并由司机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代理人继续代理二审,认真开展代理工作,多次与二审承办法官交流代理意见,最终二审承办法官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6年8月全部执行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件,由于对“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保险公司与受援人认识不统一,且法院对此案件也有不同意见,通过代理人的努力工作,积极的查阅相关指导案例,庭前准备较为充足,庭审效果较好,一审判决后,受援人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未上诉。 本案使受援人全额得到了赔偿,而如果按照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只赔付10万元,且没有精神抚慰金,所得的赔偿数额不足现在的三分之一。案件审判结果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受援人赵某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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