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曾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死亡的赔偿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23日,洞口县某单位职工曾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方负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20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某某的死亡为工亡。曾某某家属李某某在办理完曾某某的丧事后来到洞口县工伤保险站,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县工伤保险站告知其应当先提供因此次事故与肇事方就交通事故所获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凭证,该工伤保险站只同意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后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偿。 带着疑惑,李某某来到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的值班律师尹啸接待了李某某。尹律师向李某某解答到“关于因交通事故遭受工伤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是否能获得法律援助,还需援助中心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援助条件”。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依照《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对李某某申请进行了审批,同意为李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尹啸律师承办此案。 尹律师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学者著作及法院判例,了解到:目前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伤者遭受损失只有一个,基于“填平原则”,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只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后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受伤者可独立主张两项权利,享受双重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财产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适用“填平原则”,只能向一方主张;而人身性损失补偿如工伤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人的生命及健康是无价的,可独立请求。作为工亡家属的代理人,尹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 2017年9月14开庭当天,被告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庭审中,审判长对被告不出庭的行为予以训诫并表示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司法建议。被告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在答辩状中称,其依据的是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险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实行补差原则的复函》。经查,无此文件,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险保障厅类似复函有一份,标题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尹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该文件并非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范畴,不能作为本案的审查依据。关于原告能否既主张工伤赔偿又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代理人尹律师认为,可以独立主张获得双重赔偿,理由如下:一、法理依据:由于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受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即使受损害者获得双份赔偿,也并未损害赔偿者的权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另外,因主张医疗费需要正式票据,而正式票据的原件只有一份。因此,医疗费只能主张赔偿一份。但向谁主张,权利人有选择的自由。所以,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追偿范围也仅限医疗费,不应扩大追偿。至于,侵权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遇和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仍可兼得。二、法律依据:被告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根据1996年8月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8条之规定主张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给付作补充的模式,但该规章现已废止,被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不久,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工伤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相应处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该条款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双重赔偿”之处理原则已明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指导准绳。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除医疗费用外,其它赔偿项目可以主张“双重赔偿”。 2017年9月22日,洞口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可了原告代理人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要求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从李某某处获悉,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已向其落实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交通事故遭受工伤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目前关于此问题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双重赔偿”的原则,但各地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有规定“双重赔偿”,也有规定“补差”,还有规定直接财产损失只能主张一份,其它间接人身性损失可享受双重赔偿。本案中,律师从保护受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民事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受援人可主张两项权利,享受双重赔偿,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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