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2日18时左右,夏某某邻居夏某川找其修理电动车,在修车过程中夏某某拿错修车用的轮胎,二人发生争吵,后夏某川拨打110报警。15分钟左右,某派出所民警徐某、辅警孙某和沈某共3人到达事发现场。就在民警徐某上前询问发生什么情况时,夏某某突然用右手捣了徐某左耳处一拳。民警告知其行为属于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但夏某某仍不听劝告。在民警准备用手铐对其进行约束的过程中,夏某某又动手在辅警孙某头上打了一拳,后夏某某又用脚踢了后赶到的辅警侍某的腹部。经鉴定,夏某某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2年8月9日,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盐都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要求其为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涉嫌袭警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收到通知后,法援中心即指派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赵桂玉律师担任夏某某的辩护人。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先后两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向其了解案发的具体经过,并赴检察院详细阅卷。阅卷后,承办律师查询袭警罪的优选案例,比对本案与优案之间的异同,明确本案的核心争议点。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可以从袭警罪的构成要件、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作为切入点进行辩护。 首先,袭警罪中的“警”不应包含辅警。袭警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其中“警“是否包含辅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袭击辅警两人,容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是否认定辅警属于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对案件定性非常重要。承办律师认为,袭警罪明确规定被侵犯的主体是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202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仍没有将人民警察的外延扩张至辅警的相关规定。综上,承办律师认为人民警察的内涵始终是一以贯之的,并无改变。在新罪名刚出台之际,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的扩张解释应秉持慎重态度,故袭警罪中对象不应当包括辅警。 其次,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犯罪故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客观上确实实施了袭击民警、辅警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讯问笔录表明,夏某某之所以会实施袭击民警、辅警,是因其患病导致易惊吓、情绪及行为难以自控。案发时,夏某某见到警察感到害怕,想要摆脱警察的控制,其主观上没有实施袭警或者其他犯罪的故意。 再次,犯罪嫌疑人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袭击民警的行为,但其并没有犯罪故意,而且其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应认为是犯罪。 最后,犯罪嫌疑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当天,夏某某的辨认、控制能力非常有限。根据报警人夏某川的描述,夏某某在修理轮胎时,连大小三轮车的轮胎都无法分辨清楚,在警察到来时,夏某某情绪失控、极度愤怒,有骂人,打砸东西等行为,应当正处于发病状态。案发后,侦查机关讯问其是否有过违法犯罪行为,夏某某自己都不清楚这些情况。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夏某某患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人格改变),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形,承办律师认为夏某某认知能力确实有限,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使有罪,也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承办律师认为,夏某某针对民警徐某的行为情节轻微尚达不到袭警罪的立案标准,针对辅警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同时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因为精神障碍问题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所作所为。因此,承办律师建议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对夏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2年8月15日,承办律师与承办检察官电话交流案情,口头沟通辩护意见。8月19日,承办律师将制作完成的书面辩护意见寄送给承办检察官。后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全部采信,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点评】
本案被告人涉嫌袭警罪。袭警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增罪名,在司法实务中关于袭警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也争议不断。为此,承办律师细致研究案情,查阅相关资料,充分说理分析,提出了翔实的辩护意见,最终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