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7日,申请人某电气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了《线路迁改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某电气安装公司对某电力线路迁改拆除、敷设高压电缆。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345,326.00元;某建设投资公司在签约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70%,待工程结束后,经审计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价格后3日内某建设投资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指B建设投资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付款,每延付一天,按未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某电气安装公司履行了协议,完成了项目工程。2013年10月25日,该工程经市审计局审计后审定金额为4,162,816.00元。某建设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第一次给付工程款3,041,728.20元;2016年1月8日第二次给付工程款330,200.00元;2017年1月25日第三次给付工程款582,700.00元。某建设投资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954,628.20元,尚欠208,187.80元的工程款没有付给某电气安装公司,故某电气安装公司请求某建设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8,187.80元及违约金386,173.90元。某建设投资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减少。
【争议焦点】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如何调整?应按何标准给付?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某建设投资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某电气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08,187.80元; 2.被申请人某建设投资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某电气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292,005.05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某建设投资公司有权请求仲裁庭审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过高,有权申请调整。某电气安装公司提供的计算结果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算出的,而违约金正是需要审查合同约定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对象,这种循环论证的算法不应当被采纳。除了利息损失之外,某电气安装公司没有提出其他方面的损失,所以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某电气安装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其中包括了迟延偿还贷款的罚息,但罚息体现的是惩罚性,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特定主体之间设立的特定规则,并不必然适用或参照于本案,本案已有司法解释可参照,百分之三十的上浮比例已经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所以不应再比照银行的罚息计算违约金。 在庭审中,某电气安装公司明确表示“我们的请求包含全部欠款的违约金,计算表中计算了我方的实际损失高达130万元,仲裁请求中用了较低的计算方式来争取我们的违约金”,“(其他部分违约金)我们不再另行主张了,全部违约请求已经包含在本次仲裁主张中了”。鉴于某电气安装公司权利主张的范围涵盖了其全部违约金利益,所以计算其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以全部的逾期付款为基数计算方为公平,某建设投资公司主张仅以对方第一项仲裁请求额为基数不合理,仲裁庭不予采纳。某建设投资公司不反对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仲裁庭采纳此标准。双方认同逾期付款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符合约定,仲裁庭予以采纳。由于工程款仍有部分拖欠,损失计算截止日尚未确定,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日期也有分歧。某电气安装公司在提交给仲裁庭的计算表中计算至2019年1月5日(收到仲裁开庭通知书当日),某建设投资公司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鉴于某建设投资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仍在继续,某电气安装公司的计算截止日更为合理。某电气安装公司的损失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5日,应为224,619.27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不应超过292,005.05元,显著低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结果,可以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仲裁庭酌定调整为292,005.05元。
【结语和建议】
一般情况下,违约金争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二是如何调整违约金。对于第一个方面,由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证据。第二个方面,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无效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