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3日,贵州省剑河县刘甲、刘乙商量到贵州省遵义市猎捕画眉。随后,刘乙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到刘甲家,刘甲将事先准备好的捕鸟工具和一只猫头鹰放置在刘乙所驾车内。后二人驾驶面包车从剑河县出发,途径镇远县、石阡县、思南县、凤冈县、湄潭县,到达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在凤冈县往湄潭县期间,刘乙发现了刘甲放置在车内的猫头鹰,但仍继续运输至红花岗区深溪镇。次日,刘甲、刘乙又驾车窜至凤冈县境内,使用之前准备的网、网杆、诱鸟器等工具,先在凤冈县绥阳镇金鸡村大竹园坡非法猎捕画眉7只、鸟崽14只,之后又在绥阳镇金鸡村盖阳山通往鸳鸯湖路段的公路旁非法猎捕画眉7只,在收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2017年12月18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刘甲、刘乙非法运输的一只猫头鹰系斑头鸺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猎捕的14只画眉已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物种,属控制贸易物种;非法猎捕的14只鸟崽系棕翅缘雅雀,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 刘甲、刘乙是苗族居民,其中刘甲只精通苗语,不识字,能听懂和说少量普通话,刘乙能用普通话沟通。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湄潭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审理。承办法官在送达起诉状时发现与刘甲沟通有障碍,便发函至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通知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人,援助中心便指派志愿者陈凤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安排一名精通苗语的工作人员进行翻译。 承办律师去湄潭县人民法院阅卷后,发现讯问笔录所载内容很相似,其中一次笔录的相似度近90%,令人生疑。次日,承办律师带着翻译人员前往凤冈县看守所会见刘甲,在交谈中发现刘甲不仅语言沟通不畅,理解能力也很差,经常答非所问,与笔录上记录的犯罪经过也有一些出入,询问后才得知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配备翻译人员,于是笔录上有极高相似度和差异就不足为奇了。 对承办律师来说,本案是新型案件,是从未涉足过的领域,寻找猫头鹰和画眉的属科,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核对起诉书指控的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依据,多次会见刘甲,并与其家属沟通交纳罚金事宜。 2018年5月18日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五点辩护意见:1.关于事实部分,刘甲不通晓汉语,讯问时未配备翻译,导致笔录与事实有所偏差,应当以刘甲当庭供述的事实来认定;2.刘甲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3.刘甲主观恶性小,无杀害野生动物的意图,且所有野生动物已安全放生,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4.刘甲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愿意接受罚金处罚;5.刘甲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 湄潭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全部采纳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刘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刘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刘甲当庭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不上诉。
【案件点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9条第二款规定:“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刘甲不通晓凤冈县当地语言,不识字,更不懂法律程序,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讯问刘甲时未提供翻译,制作的笔录虽不是非法证据,未及排除的程度,但程序上的瑕疵致使刘甲表达的内容和笔录记载的内容有一定出入,且同案犯有推卸责任的可能,按同案犯的供述,公诉人在庭审中也一再强调刘甲是主犯,刘乙是从犯,但根据刘甲的供述又偏向于刘乙是主犯,于是援助律师提出讯问被告人的程序有瑕疵,笔录不符合事实,公诉人单凭同案犯的供述来判断有失偏颇,最终合议庭采纳了辩护意见,结合刘甲当庭供述的事实,认定在运输行为中刘甲是主犯,刘乙是从犯,因猫头鹰是刘甲的,且事先刘乙对刘甲携带猫头鹰的行为并不知情,而在猎捕行为中刘甲、刘乙都是主犯,分别做出相应的判处。 该案的发生是当地居民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不知猫头鹰和画眉是野生动物,也不知晓运输或猎捕是违法犯罪行为,且在本地饲养画眉的现象很普遍,却没有相关部门加以制止。通过本案可以警示教育当地居民,增强法治意识,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