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法律援助处对曾某良涉嫌贪污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至2016年间,时任紫金县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被告人曾某良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某镇政府出纳李某处暂借镇政府公款共计1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后曾某良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增、虚付某镇道路维修工程款支出,指使他人制作虚假材料的手段,经其审批后,在某镇政府账上履行平账手续。案发后,曾某良退缴了12万元的赃款。 2021年4月9日,曾某良因涉嫌贪污罪被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曾某良涉嫌贪污罪向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1年5月8日,紫金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曾某良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紫金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曾某良提供辩护。2021年5月10日,紫金县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黄杰律师担任被告人曾某良涉嫌贪污罪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1年5月18日到紫金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曾某良。承办律师从谈话中了解到,被告人曾某良对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定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曾某良认为其一直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且随叫随到,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未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良对此有异议。承办律师分析,被告人曾某良系被纪检组的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到案,经电话传唤到案之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鉴于以上情况,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曾某良可能构成自首。 同日,承办律师又到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进行了阅卷。承办律师通过查看《归案说明》、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进一步分析认为被告人曾某良经电话传唤到案,具备自首认定的“主动归案”条件,到案后被告人曾某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自首认定的“如实供述”条件,认为被告人曾某良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从宽处理,而紫金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未认定被告人曾某良具有自首情节。 承办律师根据会见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及阅卷掌握的案情,决定将辩护重点放在说服法院能采纳被告人曾某良的行为构成自首,从而寻求法院最大程度上对其予以从宽处理的辩护策略上。 2021年5月20日上午9时,本案在紫金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良犯贪污罪的罪名、事实以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曾某良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 一、本案被告人曾某良经监察机关电话传唤,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犯罪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后,其人身仍属于自由状态,没有任何外力强制,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之夭夭,而其能主动归案,即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将电话传唤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有案例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刑事指导案例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良经监察机关电话传唤接受调查,构成自首,请合议庭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被告人从监察委的调查阶段到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庭审,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深刻悔罪,为司法机关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的规定,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在本案中,被告人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案发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所在,且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渴望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时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紫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良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 2021年6月25日,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62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曾某良对该判决结果表示满意,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良对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定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曾某良认为其一直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且随叫随到,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未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良对此有异议。承办律师根据会见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及阅卷掌握的案情,将辩护重点放在说服法院能采纳被告人曾某良的行为构成自首,从而寻求法院最大程度上对其予以从宽处理的辩护策略上。在法庭中,承办律师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论证被告人曾某良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同时,承办律师在庭前也搜集了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最高院指导案例,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法庭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被告人曾某良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最终被告人曾某良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被告人曾某良也对该判决表示满意,对承办律师的工作给予了高度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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