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保证责任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申请人甲(甲方,债权人)与被申请人乙(乙方,债务人)、被申请人丙(丙方,保证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鉴于双方于2019年9月共同合伙经营X项目,期间乙方共出资25万元,甲方共出资111.5万元,现双方一致同意甲方退出合伙,并由乙方向甲方退还投资款。”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向甲方返还80万元投资款;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30万,此后每月最后一日向甲方支付5万元,直至乙方付清投资款。”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按1115000元偿还投资款。并以1115000元为基数,按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五条第2款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通过诉讼途径追索债权的,甲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均有权向乙方主张。”第四条约定:“为保证乙方还款义务的履行,丙方同意,在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代为向甲方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乙开始按照约定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至2021年11月,共计返还50万元。此后未再归还剩余款项,因此甲提起了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乙立即支付投资款615000元; 2.请求裁决乙支付以1115000元为基数,按1‰/日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3.请求裁决丙对前述1至2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承担本仲裁的全部仲裁费用。 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乙又向申请人支付了5万元投资款。

【争议焦点】

1.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中的“111.5万元”包含了80万元投资款和315000元违约金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同时支持315000元违约金和按1‰/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2.保证人丙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由于案涉《协议书》的各方均认为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两笔违约金,即一笔315000元的违约金以及以一笔以111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第1、2项仲裁请求,实际上是要求乙支付30万元投资款、315000元违约金以及以111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庭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乙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投资款总共为80万元,在乙没有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剩余投资款时,申请人仅有权要求乙支付80万元投资款中剩余未付部分所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申请人未提出证据证明乙逾期支付投资款给申请人造成了315000元的损失,因此对于该315000元的违约金,仲裁庭不予支持。在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基于二被申请人的抗辩,仲裁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一年期LPR的四倍。 关于焦点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为确保乙方还款义务的履行,丙方同意,在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代为向甲方还款。”保证人丙抗辩称,根据该条约定,即使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仅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仲裁庭认为,参照该规定并结合《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丙应当构成《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连带保证,应当对乙的债务向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乙追偿。

【裁决结果】

1.乙应当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款25万元。 2.乙应当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885.48元以及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2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投资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由甲、乙各承担11034元。 4.丙对乙的前述第(一)(二)(三)项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乙追偿。 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结语和建议】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中规定的“不能”是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的评价,属于事实不能的状态,也即债务人客观上已经没有财产、已经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不履行债务,仅仅是指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而不用考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只看“是否履行”的结果,不问“能或不能”的原因。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条款明显属于后者,因此仲裁庭将其认定为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 实践中,当事人有时候不会明确地写明“连带保证责任”或“一般保证责任”,而是采用一种描述性的表达,因此在很多时候,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条款可能会有各种各样不同的用语和表达,而词句稍有变化,就可能对保证责任的方式产生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裁判者指出了一种具体的、判断保证责任方式的标准。从形式上看,该条规定的第一款、第二款均采取了“列举+概括的形式”;从内容上看,该条规定明确指出:如果双方对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可以理解为需要先进行债务人财产处置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保证人才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如果双方对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人就承担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规定统一了判断标准,同时也为当事人、代理人起草保证责任条款给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基于保证责任在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性,参与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草拟保证责任条款时充分考虑该条规定,尽可能明确地表达出保证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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