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7日下午,毕某带领其子毕某博前往湖北省浠水县某某游泳馆游泳。检票以后,毕某在游泳馆工作人员引导下,带领毕某博进入成人泳池游泳。在游泳过程中,毕某博溺水身亡。随后,毕某及其亲属找到游泳馆的经营者以及游泳馆所属的工人体育馆上级单位县体育局,要求游泳馆的经营者及县体育局为毕某博溺水身亡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谁该为毕某博死亡负责的问题发生争执:家属们认为游泳馆以及县体育局应该对毕某博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而游泳馆及其相关部门认为毕某博的监护人对其溺亡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毕某及其家属集体到县委、县政府、信访局等多处上访,通过信访处理部门介绍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5年8月15日,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陈翠接待了毕某及其妻子郭某。在详细了解案情的基本情况后,将案件情况上报湖北省黄冈市法律援助中心,黄冈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陈颖批准了毕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陈兴旺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陈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赶到毕某博家中,向家属讲解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毕某在带毕某博去成人池游泳时,存在侥幸心理,进入泳池后让孩子脱离自己的视线范围,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一定程度上,毕某对孩子溺亡存在过失,所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律师慢慢引导毕某及其亲属接受了现实,放弃上访,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通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准备工作后,陈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游泳馆经营人张某明和县体育馆承担毕某博死亡赔偿责任568648.50元。 庭审中,各方围绕毕某博死亡原因、死亡后果以及毕某博死亡原因与经营者经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焦点问题展开争辩。原告方主张:被告某某游泳馆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有重大过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6年1月8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浠水县某某游泳馆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即毕某总经济损失的60%,同时赔偿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溺水死亡的典型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法院的最终判决,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群起到了很好的告诫作用,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也对监护人如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起到了警示作用。 本案处理方式带来的启示:首先,任何冲突、矛盾激烈的案件,都要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其次,只要援助律师责任心强,切实站在受援人的角度考虑问题,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释法说理做到充分、细致、耐心,案件处理做到依法、透明、规范,再深的矛盾也可以化解;再次,充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调整好受援人的心理和情绪状态,能给庭审工作及案件处理带来更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