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罗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罗某,男,1972年6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2017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2017年8月21日,罗某到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报到,由东沟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1.罗某入矫以来,一直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不深,认为只是与人发生口角没控制好情绪打了人,也没造成对方实质性损伤,事后也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但还是要接受社区矫正,在自己的两个孩子和乡邻面前很没面子,时常会抗拒司法所日常管理。2017年9月17日,司法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罗某,要求其在9月18日到司法所进行每周的指纹签到。但9月18日罗某没有按时指纹签到,而且定位手机显示其处于越界状态。司法所工作人员拨打其手机多次均无人接听,司法所工作人员紧急联系村治保主任请求协助调查了解情况。村治保主任连夜到罗某家中查看情况,找到罗某妻子要求她协助寻找罗某,但罗某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的状态,定位手机仍然显示其处于越界状态,本人不知所踪。 9月19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前往罗某所在村村委会及罗某的家中了解情况,其妻子表示也不知道罗某的去向,工作人员按规定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要求其妻子签字确认。当天下午,司法所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定位手机所处的武汉市江夏区一渔场找到了罗某,此时他刚从渔船上上岸,经过询问,其声称这两天一直帮别人捞鱼,因为要下湖,带手机不方便,所以把定位手机放在渔棚中。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罗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未经批准擅自外出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 2.9月22日,司法所向梁子湖区司法局建议给予罗某一次警告处分。梁子湖区司法局收到东沟司法所的建议后,对罗某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未经批准擅自外出行为进行了核实。经研究认为:社区服刑人员罗某此情形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7年9月23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罗某给予警告处分。9月25日,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集体评议,经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主管局长批准,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及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2017年9月27日,梁子湖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梁子湖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向罗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罗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在现场进行了监督,司法所工作人员、检察院监所处工作人员、村治保主任分别对罗某进行谈话教育,让罗某充分了解此次的警告对其造成的影响。 为解决罗某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漠视社区矫正规定等情况,司法所工作人员在集中教育活动中开展了法律专题学习,重点组织服刑人员学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益为客体的罪名的学习,还组织社区服刑人员讨论此类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性,共同讨论学习后的个人收获。司法所工作人员让罗某在讨论小组中交流自己的心得,罗某表示:自己初中毕业,一直忙于生计,很少学习,也很少与人讨论此类的话题,通过讨论,他听到了不少社区服刑人员对寻衅滋事罪的看法,很有感触。自己不应该只站在自己的角度思考问题,产生矛盾的双方应该相互站在对方的立场上想想,对自己之前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感到后悔,认为自己太冲动了,当时双方各退一步,不逞口舌之快,就不会有现在的局面。他决心要在社区矫正期间好好学习,多学习一些法律、心理学的知识,自己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不能再“犯糊涂”,同时回去要督促自己家的两个孩子好好学习,不能跟自己一样冲动、不懂法。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给予警告决定后,罗某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问询时态度明显好转,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自觉接受社区矫正。

【小结】

在本案中,针对社区服刑人员法律知识淡薄,不懂法,漠视社区矫正规定等情况,司法所一方面加强日常监管,及时掌握其行为动态,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情形,及时依法给予警告,促使其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另一方面,司法所注重加强教育,针对他们不懂法的情况,采取有效的教育方法,促使社区服刑人员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对他人、社会的不良影响,认罪悔罪,发自内心的悔改,自愿接受社区矫正。通过一“堵”一“疏”,方法得当,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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