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秦皇岛XX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共计2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秦皇岛XX银行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0月8日向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拨付贷款人民币共计2300万元。 为了保证上述贷款合同履行,2014年9月22日,秦皇岛XX银行、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申请人秦皇岛XX市场公司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秦皇岛XX银行、被申请人XX煤炭公向作为质物监管人的申请人秦皇岛XX市场公司发出了《出质通知书》,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申请人向秦皇岛XX银行出具了《质物清单》。该质物清单记载:“出质人已将质物质押给银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监管方(申请人)已对质物进行核查,确保货物真实、准确,监管方理解并确认:出质人已将《质物清单》项下全部货物质押给贵行”。2014年9月24日,秦皇岛XX银行与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以自己所有的106590吨煤炭作最高额为2300万元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质押担保。 2014年9月24日,秦皇岛XX银行与被申请人孙XX、聂XX、商XX、杜XX、商X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愿意为XX煤炭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人民币230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庭审中,申请人XX市场公司、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及各担保人均确认:《质物清单》项下的质物自始不存在。 2015年2月25日,秦皇岛XX银行向被申请人XX煤炭大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本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归还贷款2300万元。其后,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未偿还借款,申请人XX市场公司等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2016年1月7日,秦皇岛XX银行作为债权转让方与XX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XX煤炭公司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22979388.44元、利息余额为人民币979072.36元的债权转让给了XX资产管理公司。 2016年11月15日,河北XX拍卖公司向申请人秦皇岛XX市场公司发出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申请人以成交价1730万元购买了XX煤炭公司债权项目。申请人向拍卖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730万元的债权转让金。 申请人XX市场公司受让债权后,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煤炭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质物清单,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购买债权的行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规避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申请人XX市场公司购买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2、申请人XX市场公司是否有权向各保证人追偿?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秦皇岛XX银行与XX煤炭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与孙XX和聂XX、商XX和杜XX、商X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秦皇岛XX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XX煤炭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孙XX和聂XX、商X和杜XX、商X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在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秦皇岛XX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XX资产管理公司,XX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关于申请人对建行秦皇岛西港路支行的债权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向秦皇岛XX银行出具了《质物清单》、《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申请人对质物承担监管责任。本案《质物清单》载明的质物并不存在,申请人违反了保证质物清单真实准确的约定,应该对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按照约定为赔偿责任,即申请人应该赔偿因质物清单不真实而给建行秦皇岛西港路支行造成的全部损失。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申请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购买了原属银行的债权。申请人作为对该债权负有赔偿义务的债务人,该行为导致债权与债务同归一人。在各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申请人购买债权行为实际是债务清偿行为。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终局的义务人,担保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属于从义务人,其在清偿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对直接义务人的追偿权。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其享有原债权人的全部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各被申请人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为了减少诉累,申请人就其清偿债务的总额,先向主债务人XX煤炭公司行使追偿权,对XX煤炭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被申请人追偿。因被申请人孙XX和聂XX、被申请人商XX和杜XX、被申请人商X对案涉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了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各连带共同保证人没有内部约定债务分担比例,应该平均分担。因此,对不能向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追偿的债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孙XX和聂XX、商XX和杜XX、商X应该平均分担。遂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煤炭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秦皇岛XX市场公司支付债权受让款人民币1730万元。 二、被申请人秦皇岛XX煤炭公司不能按上述第一项清偿的债务,被申请人孙XX、聂XX、商XX、杜XX、商X,分别向申请人秦皇岛XX市场公司分担四分之一。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消;(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结语和建议】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担保人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所以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并不因此而无效。但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具有新债权人、原担保人双重身份,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属于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其仅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全部债权,该权利的实质是担保人的追偿权。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为共同担保。在共同担保前提下,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但担保人之间就担保责任分担及其份额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其主张应当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秦皇岛XX市场公司,通过拍卖购买了其所担保的债权,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购买债权的行为系在履行担保责任,故其只能在承担担保责任1730万元范围内,向债务人秦皇岛XX煤炭公司追偿。由于申请人与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共同担保,且未约定分担份额,所以申请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担保人之间应当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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