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某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底经赵某某多次游说,协同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四人共合伙投资40万余元在锦州市玉泉路秦建大厦C座开了一家名为八戒烧烤的门面店,其中张某某出资20万元,其他人不详。该店开业初始生意尚可,基本上收支平衡,然不到四个月,一方面因合伙召集人被告未依诺办成该店工商登记等手续,另一方面四个合伙人之间因为经营问题时常引发矛盾,故2010年3月28日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合伙,由赵某某向各合伙人返还投资款项,该店也由赵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独立经营。然而合伙终止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讨,赵某某却总以其它事由推诿,以致无果而终。数月后,张某某前往该门面店向赵某某催索,方才得知该门面店已由赵某某转让予“佰人王餐饮”,而赵某某早已携带转让款项杳无踪影。 无奈之际,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并依法承担迟延返还投资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645.87元。2017年10月16日下午,申请人张某某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诉说了基本案情,并申请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申请人张某某在申请过程中虽提交了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社区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但其经济状况证明上显示,张某某经营性收入为每月4000元,超过《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其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人张某某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是请求赵某某返还其投资款20万元,并依法承担迟延返还投资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照《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依据】

一、《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的公民:(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二)特困人员;(三)低收入家庭的成员;(四)在社会福利(救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接受社会教助的人员;(五)作为政府扶贫对象并登记在册的农村贫困家庭的成员;(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人员。 而申请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没有提供有效的经济困难证明。 二、《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民事、行政等法律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八)因工伤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九)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十一)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十二)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公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张某某所申请的请求返还合伙投资款,并依法承担迟延返还投资款期间利息事项。既不属于上述12条列举的事项,也不属于第13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公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因此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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