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公司签订了《某金融机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6.79%; 为履行该借款合同,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某自然人乙、丙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申请人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甲公司发放2500万元贷款。 2016年9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戊公司、自然人己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2016年9月8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自然人f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f同意将座落于某市的房产对《某金融机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房产于2016年9月6日设定抵押登记。 2018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g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被申请人a公司从2018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各被申请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a公司归还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和利息,并告知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了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行为。 另查明,被申请人a公司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5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并从2018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9年1月3日共欠息292163.44元(含复利)。其他被申请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1、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的时间节点? 2、申请人请求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是否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申请人是否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a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292163.44元(含复利);被申请人a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归还的本金在2021年8月18日之前按年利率6.86%支付利息;从2021年8月19日起,对逾期归还的本金按照罚息利率10.29%(原利率6.86%上浮50%)支付罚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申请人a公司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在2021年8月8日之前按照年利率6.86%支付复利,从2021年8月19日起,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10.29%(原利率6.86%上浮50%)支付复利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a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的,申请人对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其余被申请人对上述(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结语和建议】
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如果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金融机构有权视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种权利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仅规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但是,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自己权利的“法律”,只要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就没有理由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的判例也认为约定贷款提前到期条件的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实务中,借款合同甚至约定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最高法院对该约定的效力也予以认可; 2.“提前到期”条款实质上属于还款期限的变更。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成就时,依据具体约定的不同可产生两种不同的效果:第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贷款视为自动到期;第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金融机构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或者有权视为贷款到期。差别在于第二种约定赋予了银行选择是否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同时银行行使该权利时必须履行向借款人通知的前置程序。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如签订补充协议废除提前到期条款,或宣布到期后又签署展期协议),将不可逆的否定合同中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在实质上构成对还款期限条款的变更,自金融机构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到达借款人之日起,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3.本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债权人对抵押物已经取得了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议:1.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向债务人发送通知书;在证据的收集上,按照合同-放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人签收通知的邮寄凭证-利息计算表的顺序进行整理。 2.金融机构在申请仲裁时,应当确定贷款提前到期日,以该日期计算债务人尚欠的本金、利息以及之后产生的罚息和复利等; 3.抵押权人应加强对抵押物的监控,及时发现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风险事项。虽然本案中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我委其他金融类案件中,有部分案件金融机构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当发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时,应及时主张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