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浦市蒋甲家属与蒋乙、陈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荔浦市某镇居民陈某将房屋承包给包工头蒋乙建设三层楼房屋,包工头蒋乙与屋主陈某签订了《房屋主体工程建筑承包合同书》后,找来建筑工小组长江某,将该房屋主体工程交由江某、蒋甲等7名建筑工人具体施工,并签订了《私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21日,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蒋甲不慎从四楼阳台处坠落到地面。后经送往荔浦市某医院救治,蒋甲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要求包工头蒋乙和屋主陈某,共同赔偿蒋甲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8年12月24日向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经过走访调查,调解员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中,蒋甲家属认为蒋甲是在为陈某建房时坠亡的,要求蒋乙和陈某共同赔偿损失600000元。而陈某认为,其已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蒋乙,且合同上已明确注明所有安全事故责任由蒋乙承担,故其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蒋乙则认为,事发当时其不在场,而且其只负责建房的模板、顶筒及工程的材料,其与建房工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所以其只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三方各执一词,意见分歧较大,也不同意调解员提出的“承包人承担40%责任,屋主承担30%责任,死者承担30%责任”的建议,首次调解以失败告终。 虽然第一次调解失败了,但调解员并没有放弃,多方积极沟通,运用“背靠背”等方式分别做三方的工作,4日后再次组织三方进行调解。 第二次调解,调解员指出,屋主陈某与承包人蒋乙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承包方应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规定,以及建设部2004年12月6日制定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可知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反之三层(含三层)以上则是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而陈某在选任承包人时,忽略了蒋乙无建筑资质的事实,在选建筑施工方存在过错,同时作为在建房屋的发包人、受益人,陈某也有协助、督促安全施工的义务。承包人蒋乙与施工人蒋甲之间是雇佣关系,蒋乙作为承包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施工安全的义务,而蒋甲是从事建筑的施工人员,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调解员的梳理分析,陈某和蒋乙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配合调解,进行合理赔偿。在依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情况下,当事人间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通过调解,当事人间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1、被申请人蒋乙、陈某共同赔偿申请人蒋甲家属因蒋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8800元(包括蒋乙投保所得的保险理赔款151000元),减除被申请人蒋乙已付医疗费6000元、丧葬费33000元,剩余108800元在2018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 2、保险理赔款由申请方到保险公司办理,蒋乙必须配合。 3、蒋乙、陈某两方的赔偿责任中,陈某承担40000元,其余由蒋乙承担。 4、申请方自愿放弃其他赔偿主张。

【案例点评】

本案的调解关键,在于抓准矛盾的焦点,而解决焦点的关键,又在于调解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规定,明确分清了三方各自的关系,以及各自应该承担的具体责任。由于调解员以法律规定摆明了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厘清了事实,分清了责任,从而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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