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29日,申请人与A、B、C、D、E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甲按申请人指示向A转让E公司8%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640万元。A应于2018年7月28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40万,并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A实际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如A未能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应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申请人违约金;B、C、D和E公司对A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已按申请人指示向A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A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鉴于此,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A支付6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并要求B、C、D、E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A、B、C、D均未就仲裁请求提出异议。E公司抗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上其盖章并非E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E公司并不知晓该协议存在;E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对受让股权担保的事宜进行表决,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担保条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对E公司没有约束力。 经查明,E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处和骑缝处盖章,E公司在庭审时表态对公章的真实性无需鉴定。
【争议焦点】
《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盖章是否代表E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E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就担保事宜进行表决,该行为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致使担保无效。
【裁决结果】
仲裁庭最终裁决:申请人A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64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B、C、D应就前述债务对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担保方面的内容对E公司不发生效力,E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例评析】
申请人就其仲裁请求提供证据佐证,A、B、C、D四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即《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担保的内容是否对E公司发生效力。 分析E公司就担保无效的抗辩,其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E公司认为其并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第二,就担保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第三,因在签约时未召开股东会,未就公司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担保的内容对E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一个层次涉及合同订立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证据显示,《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处和骑缝处盖章均盖有E公司的印章,E公司未对此举出反证,亦不申请公章真实性鉴定,因此,就E公司并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抗辩从表面上看无法成立的。就第二个层次实际上系关于《公司法》十六条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对此实务中颇有争议,有不少裁判者认为《公司法》十六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者导致担保合同绝对无效。该种理解实际上是对《合同法》五十二条“强制性规定”的解释进行了过度扩张。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主要规制的是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并不旨于规制公司作为平等主体对外签订民商事合同本身的权利义务,《公司法》的条文内容不应对公司对外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效力构成直接影响。因此,仲裁庭认为,违反《公司法》十六条,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该行为并不会因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导致担保合同或条款无效。那么,既然《股权转让协议》表面上为E公司签署,担保内容本身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担保内容是否会对E公司发生效力?该问题涉及《合同法》与《公司法》十六条之间关系的处理。实务中往往有人认为,若不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将《公司法》十六条解释为“强制性规定”,则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将一律按有效处理,如此操作将使得《公司法》十六条要求公司担保应满足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事实并非如此。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公章管理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直接明确,签约人若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形式要件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越权代表的相关规定判断担保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合性”,其设立有“决议机关”即董事会或股东会,由此不难看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其系由签章人一人所为行为,其若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规定的“无权代理”或“无权代表”之情形的,将造成担保意思表示的瑕疵而导致担保的约定内容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E公司的公章持有人未经公司决议便签署担保合同,其盖章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应属无权代理。申请人在与E公司签署合同时,并未查看E公司关于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属明知的,所以其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并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效力。 最终,仲裁庭认定,因E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申请人作为相对人亦未审查决议机关的意思表示,因此虽然表面上E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其中关于担保的内容对于E公司不发生效力。
【结语和建议】
《公司法》与《合同法》关系的处理问题是实务中困扰裁判者许久的“老大难”问题,而《公司法》十六条的应用又是其中引发争论较多的问题。不少裁判者将《公司法》十六条误释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忽略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该种理解并未厘清《公司法》与《合同法》之间的关系。现行通说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直接评价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但这不意味着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形式要件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因《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法条,其内容应属免证事实,在拟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法人提出异议之时,应由债权人举证其缔约时满足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形式要件,否则,该缔约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表,从而对公司不发生担保的效力。经过多年探索,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逐渐清晰的指向于《合同法》第四十八至第五十条关于“无权代理”和“越权代表”的规定。对此,债权人在与公司法人作为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形式要件,避免在发生争议时被认定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表”导致担保合同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对于可能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认定,仲裁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防止出现“一刀切”的错误,机械地认定担保有效或无效,因其属于意思表示效力判断的范畴,在认定担保是否有效时,应结合相对人的主观状态、缔约时的客观情况,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