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对卿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二区检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2月,被告人肖某先后租赁本市虎门镇某房,后被告人卿某、周某陆续来到上述地点居住。肖某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虎门镇贩卖毒品冰毒,卿某、周某协助肖某运送毒品,肖某为二人提供免费食宿及吸食毒品。2018年4月11日,肖某委托艾森到广州向阿辉购买毒品冰毒,交给艾森1500元,并派卿某一同前往。随后艾森、卿某一起打车到广州三元里一酒店向阿辉购买约5克冰毒,返回虎门后交给肖某。2018年4月16日,肖某再次委托艾森和卿某一起到广州向阿辉购买了约8克冰毒。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卿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此案退回补充侦查过一次,2018年9月27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卿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艾森、卿某等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肖某、艾森、卿某贩卖十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卿某等的刑事责任。 2018年10月10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通知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卿某提供辩护。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娄建英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8年10月18日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查阅复制了相关卷宗材料,于2018年10月25日到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卿某。卿某向承办律师明确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没有异议,其两次跟着苗哥(艾森)去广州购毒是因为毒品交易之前有试毒品环节,他就是奔着试毒品去的,而且肖某和苗哥很熟,交易都是由他们两人直接达成的,毒品款也是由苗哥直接交给卖家,其只是陪同苗哥把毒品从广州带回来;对毒品重量部分不清楚,有称重,但自己没去关注;不知道肖某是贩毒的,肖某只跟他说要买毒品来吸食。 经过仔细研究、分析案卷材料,承办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承办律师仍决定针对贩卖毒品罪罪名提出辩护意见。 2018年11月28日,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卿某主观上没有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卿某两次应肖某要求陪同艾森前往广州购毒没有接触毒资,来回路费也是艾森支付的,甚至对购买毒品数量也不甚关注,其更多的是奔着试货体验目的而去。同时,卿某一直以为肖某购毒只是供他们自己吸毒,并不清楚肖某贩毒。被告人卿某于2018年3月15日才来到东莞,至2018年4月18日本案案发只不过刚满一个月而已,因为与被告人肖某是朋友关系,期间吃住及平时的花销都由肖某提供,四次吸食的毒品也都由肖某免费提供,所以当肖某提出让其陪同艾森去广州购买毒品时,卿某出于朋友义气并且抱着购买前有毒品可试、不吸白不吸的心态欣然前往也就变得很好理解,卿某自称不知道肖某购毒目的是为了贩毒、以为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有合理解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定性不准,以运输毒品罪定性可能更为恰当。 二、被告人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018年4月11日和4月16日,卿某两次陪同艾森去广州购买毒品都是肖某安排的,在整个过程中,卿某既没有接触毒资,也没有付过来回路费,更多的是被安排陪同的角色,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卿某属于初次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同案人肖某、艾森、周某及被告人卿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卿某按照肖某的要求两次陪同艾森一起去广州购买毒品的情况。卿某对这一客观行为并不否认,但是其归案后一致稳定供述称其以为购买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考虑到除了按照肖某的要求陪同艾森去广州购买毒品之外,卿某也没有参与其他的毒品犯罪,且同案人肖某等人并未明确所购买的毒品的用途,并结合肖某确实多次容留卿某、周某等人吸食毒品的情况,法院认为卿某关于其不知道所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辩解合理,对此予以采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犯贩卖毒品罪,证实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卿某按照肖某的要求伙同艾森购买毒品并将毒品从广州运输至东莞的事实,卿某的行为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认为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卿某听从肖某的安排协助艾森前往广州购买并运回毒品,只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019年4月28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2018)粤1972刑初22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卿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事实清楚,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卿某是否有非法销售或以贩卖为目的而收购毒品的行为,即被告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卿某按照肖某要求两次陪同艾森一起去广州购买过毒品,且其在肖某住处有四次免费吸食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卿某知晓肖某购买毒品的用途是用于贩卖,不能排除所购毒品用于自身吸食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律要求,按贩卖毒品罪定罪显然不妥。故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将卿某的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起到了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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