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荣、程某英、程某梅、程某芬及被告程某某系程某兴之子女。2013年9月,被告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铁东街道办事处对程某兴所有的位于白城厂路西胡同24-6号房屋进行危房改造,被告程某某在未得到任何授权之情形下,私自与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危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回迁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在程某某名下。程某兴得知此事后,多次与程某某、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铁东街道办事处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2016年12月4日,程某兴去世,后程某荣等姐妹4人作为继承人依法介入了本案的诉讼。 此案于2016年10月14日在法院立案,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本案四名原告全部到庭,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铁东街道办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程某某、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铁东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危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被告程某某收到判决后,表示不服一审判决。 2017年10月13日,程某某向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提起上诉,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程某某未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任何证实其经济情况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家庭经济困难。 (二)程某某主张自己患有精神类疾病,但其证据仅为自己言行有失常理,未能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程某某所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但是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依据】
(一)《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2.经济困难的证明;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程某某未提交任何证实其经济状况的证明,故不符合要求。 (二)《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而程某某的案件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