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系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最终判决国有企业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不对犯罪分子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成功挽救数百万元国有资产不被流失的典型案例。 罪犯刘国阳利用伪造的身份、伪造的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章、营业执照、财务章等资料,注册成立了非法的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徐州苏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安分公司),并以苏安分公司的名义在山东省金乡县承接了金兴商贸城工程项目。苏安分公司金兴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在承建金兴商贸城工程项目过程中因拖欠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金丰公司)的货款而被济宁金丰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诉讼时,由于苏安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济宁金丰公司遂起诉要求湖南建工集团支付货款416870元及利息;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济宁金丰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742750元。 原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湖南建工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最终经最高人民检察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依法改判驳回济宁金丰公司诉讼请求,而成功挽救了湖南建工集团数百万元国有资产的流失。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湖南建工集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湖南建工集团对非法设立的苏安分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民事责任均存在程序违法、罔顾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苏安分公司系罪犯刘国阳通过伪造湖南建工集团的行政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名章而非法设立,湖南建工集团不应当对非法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均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一系列程序的时间节点来看,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程序均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在本案关联的刑事案件尚未办结的情况下,未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或驳回济宁金丰公司的起诉,导致本案在未依法查明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一系列的错误判决。 本案起始于2010年1月6日济宁金丰公司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南建工集团及苏安分公司支付水泥货款及可得利益损失,湖南建工集团在收到该案的诉讼资料后才知晓苏安分公司这一非法主体的存在,随即以私刻印章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虽然公安机关曾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过撤案处理,但撤案后,经湖南建工集团再度报案,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24日重新作出湖南建工集团印章被伪造案的立案告知单,且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过程中,该刑事案件尚在办理过程中,直到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对刘国阳所犯的伪造企业印章罪及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作出有罪的刑事判决。而济宁金丰公司起诉的一审案件判决是2012年4月5日作出。从该起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时间来看,民事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而刑事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及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民事案件的事实查明与审理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原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在知晓刑事案件尚未办结的情况下未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而是作出民事判决,显然是程序错误。而且,湖南建工集团在一审过程中就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苏安分公司系非法设立,已依法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湖南建工集团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完全是刘国阳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案件也实际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中。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直接裁定驳回济宁金丰公司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也只有在刑事案件办理完毕后,民事案件真正的责任主体才不会发生错误。 另外,根据刘国阳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讯问笔录可知,刘国阳陈述其私刻湖南建工集团的公章设立苏安分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以湖南建工集团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我方认为,这不仅是触犯了伪造企业印章罪,而且还涉嫌合同诈骗罪。刘国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着“湖南建工集团分公司”的旗号,以所谓的承接工程名义,骗取他人为承揽工程而向其交纳的保证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刘国阳非法设立“苏安分公司”用于违法犯罪的事实十分清楚,且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应当将案件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并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但原审各级法院均没有按照该程序规定,既未移送公安,也未作出中止审理裁定,等待刑事案件结果。 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显罔顾事实,置“苏安分公司”系违法设立这一事实于不顾,进而认定湖南建工集团对毫无关联的“苏安分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湖南建工集团提交了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文书等材料,足以说明涉案人员刘国阳身份造假及苏安分公司违法设立的事实。 原审各级法院以徐州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未认定公章系伪造、济宁金丰公司以基于对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具有公示性的信赖,合法利益应予以保护及湖南建工集团对公章管理不规范且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提起追偿权之诉为由均判决认定湖南建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这不仅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而且也未尽到基本的事实查明义务。 首先,徐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写明,当事人刘国阳在设立苏安分公司时弄虚作假,提供了虚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了苏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故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对苏安分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这份处罚决定书完全可以说明苏安分公司的非法性。此时,原审各级法院为何不信赖工商登记的公示性,保护湖南建工集团的合法利益?对于公章的真伪,工商部门并不具有鉴定行政公章的资质及义务,其自然无法说明公章的真伪,但湖南建工集团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却可以说明。司法鉴定结论说明苏安分公司工商材料中所使用的湖南建工集团的公章与湖南建工集团真正的公章不一致,其实就已经说明刘国阳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的。但原审法院既没有认可湖南建工集团提交的司法鉴定文书,也没有就该关键证据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 其次,原审法院以湖南建工集团存在两枚印章为由就认为湖南建工集团对公章管理不规范更是牵强,不符合逻辑。湖南建工集团作为湖南省国资委下属的全资国有企业,其所使用的公章均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刻制颁发,并非湖南建工集团自行私刻,至于公章刻制的数量也完全是由主管部门决定。湖南建工集团作为国有企业,对公章的管理及使用均有严格的制度及流程,不存在管理不规范的情形。金丰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湖南建工集团存在公章滥用的情形。 再次,湖南建工集团虽然就涉案工程项目提起了追偿权之诉,但其在起诉状明确说明了苏安分公司系违法设立,与湖南建工集团无任何关系,只是由于济宁中院判决湖南建工集团承担苏安分公司的法律责任,湖南建工集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才不得不提起诉讼,但法院并没有支持湖南建工集团的主张,也就是说湖南建工集团并没有因此获得利益。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湖南建工集团应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最后,苏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自始至终就是伪造的、虚假的,金丰公司基于工商登记公示性的信赖,与苏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合法利益依法予以保护,但责任主体并不是湖南建工集团,而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刘国阳。因为湖南建工集团对苏安分公司的违法设立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刘国阳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湖南建工集团承担,只能由其自身承担。 目前,刘国阳伪造印章罪的行为已于2016年4月13日经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推翻了原审法院判决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结论”这一说法,也充分说明了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湖南建工集团承担违法设立的“苏安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苏安分公司系非法设立,其登记行为应当自始无效。法院不能以这种无效的登记行为来认定湖南建工集团需对刘国阳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更不能以工商登记的核准登记,就将他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转嫁给湖南建工集团。 其次,原审法院仅以苏安分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就认定其为合法主体明显有违《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10条之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受法律保护,其民事责任也不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只对自己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罔顾苏安分公司系违法设立的事实,以《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湖南建工集团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四、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不仅直接导致湖南建工集团的款项被错误执行,而且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该案件的民事判决甚至直接给了类似于刘国阳这样的犯罪分子以参照,造假只要造全套就有利可图。甚至以后的犯罪分子依葫芦画瓢,以类似的手段再次坑害其他国有企业。因为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及理由,只要违法设立的分公司获得工商核准登记,那么其所实施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就都可以由母公司承担。山东省各级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明显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置犯罪分子违法设立“苏安分公司”的犯罪事实于不顾,径自作出判决,明显是以民事判决的形式,纵容和包庇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一审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及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民提字第44号民事判决,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改判驳回济宁金丰公司对湖南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1、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南建工集团偿还济宁金丰公司货款416870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济宁金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22825元。 2、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44号民事判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以及金乡县人民法院(2010)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1、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0)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2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系因私刻国有企业公章及其他印章注册成立非法的分公司,而导致国有企业因他人私刻印章行为而承担经济责任的典型案例。 该案无论是湖南建工集团还是济宁金丰公司,都是刘国阳私刻印章犯罪行为的受害方。济宁金丰公司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与非法成立的苏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利益依法应予保护;湖南建工集团对印章被私刻并不存在过错,其也不应当为该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经济责任。那么该两种权利人民法院该如何去平衡?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明确,对于非法设立的分公司,在总公司明确不知情,且未有任何追认行为的情况下,其经济责任不应由总公司承担。该裁判观点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于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交易相对方可以通过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而避免该风险;但对于被伪造的主体来说,在纠纷发生前,其通常很难知晓该情况。倘若该类行为导致总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将对整个市场交易秩序产生不良后果。更多的投机者会利用这种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后,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让其他主体承担责任,那么可能导致大量该类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因此,该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稳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和建议】
随着湖南建工集团的快速发展及知名度的不断提升,一些犯罪分子为利用湖南建工集团的施工资质承接工程,通过违法手段伪造湖南建工集团的相关资料注册成立虚假的分公司,导致湖南建工集团收到大量的诉讼。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公司一方面加强对相关印章的防伪设计,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强对旗下分公司成立的审核,并不定期进行搜索核查,以排除虚假分公司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