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罗某工伤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0日,罗某经朋友介绍,接受某建筑劳务公司负责人邹某聘请,到该公司承建的某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工资标准口头约定为240元/天,劳动合同待签。2014年10月3日,罗某在工地上焊接钢筋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罗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L3、4右侧横突骨折;L5/S1椎间盘膨出;骶管囊肿。 在罗某住院期间,邹某按照200元/天的标准将工钱结算给了罗某。并且邹某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与罗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1、罗某受伤期间及回家疗养的误工费、医疗费、疗养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包干30000元,由邹某支付。2、邹某负责为罗某出具劳务公司加盖公章的工伤证明材料,由罗某自行前往评级并承担评级费用。3、邹某付清30000元费用后,罗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邹某及劳务公司索取任何费用。双方签字捺印后,邹某立即支付了罗某30000元。 2015年3月,罗某凭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向该劳务公司注册地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人力社保局认定罗某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罗某此次伤情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病愈后的罗某认为自己是在意识尚不清醒的状态下与邹某签订的30000元赔偿协议。遂多次找到某建筑劳务公司商谈赔偿事宜,该公司以已签订了赔偿协议、且进行了赔付为由,对罗某不予理会。 2016年2月2日,罗某到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经审查,援助中心当即受理了罗某的申请,并指派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涛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承办此案。 任律师接受指派后,随即约见了罗某,并接受其委托代理。任律师在认真听取了罗某的陈述及查看、核实相关材料后,认为对持有焊工专业证的罗某而言,30000元的九级工伤赔偿,数额过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受伤工人权利保护的宗旨,某劳务公司侵害了罗某的合法权益。 综合案情及各种证据材料,任律师对本案进行了分析:1、罗某是由朋友介绍给邹某进入工地工作,且住院期间也是由邹某代表建筑劳务公司与罗某进行的协商并支付赔偿费用。罗某没有证据证明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于罗某从进入工地上班至受伤只有短短10多天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工资标准。罗某称因其有焊工证,所以当时口头约定的工资是240元/天。但在邹某后来对罗某住院期间的工资支付中,却是按照200元/天进行的支付,且罗某手中没有任何工资表或签字单据作为凭证。3、在罗某与邹某已经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30000元是包干的赔偿费用,款项付清后,罗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邹某及公司索取任何费用。要想为受援人争取到最大利益,就必须要推翻这个协议,这是本案的关键环节。 针对以上三个不利条件,任律师决定:1、协助罗某找到工友,让工友出具了罗某在该工地做工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罗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任律师征得罗某同意后以每天200元作为计算基数,并以6000元/月作为薪资标准。3、要推翻之前罗某与邹某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就得证明罗某当时确实意识尚未清醒或者协议显失公平,但意识尚未清醒确实难以证明。任律师决定从协议显失公平作为整个案件的突破口。 2016年2月,任律师受罗某委托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共计185767元。5天后,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为使案件尽快进入诉讼程序,经过沟通,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 2016年3月1日,任律师以相同诉求向江北区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举证通知书和第一次开庭传票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应在被告住所地合川区。江北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某建筑劳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随后,某建筑劳务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管辖权的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8月5日,江北区法院开庭审理。任律师根据2016年5月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的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提高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款项的金额。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得到了法院的同意。法庭辩论中,对方代理人提出:1、罗某是由他人介绍给邹某工作,邹某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罗某的工资报酬是与邹某约定,工资也是由邹某支付,与被告无关;2、罗某与邹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由邹某全额支付了协议款项,更不应该由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任律师据理力争,针对对方意见提出:1、罗某是通过邹某招聘进入工地工作,邹某代表的是被告方,有工友的证人证言佐证,且在罗某受伤后,由邹某代表被告对其进行了赔偿,罗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罗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罗某此次受伤被认定为九级工伤,按照罗某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协议中约定30000元的费用远远低于其工伤等级应赔偿额度,罗某与邹某的协议显失公平,罗某依法享有协议的撤销权,且从罗某工伤认定至今仍在可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内。 2016年9月5日,法院判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0万余元。 一审后,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任律师继续代理二审,二审法官向罗某释明:一审判决中撤销了罗某与邹某间的协议,但协议某些条款具有人身性,不能被撤销。原、被告双方接受了二审法院的调解,由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罗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工地工伤案件,本案的重点、难点在于受援人在申请援助之前,已经与对方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并且对方已经按照协议支付完毕所有款项。要想为本案受援人争取最大利益,推翻之前的协议是最佳途径。但当事人签署协议时,头脑是否清醒,现无从证明。律师转换角度,从赔偿款项数额与实际应赔偿数额差距巨大入手,通过庭前充分的准备工作,取得了较好的庭审效果。 本案从工伤认定到二审,受援人经历了较长的时间,最终接受了二审法官的观点,同意调解,获得了较为满意的赔偿金额。

评论